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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23民初7310号

张志诉姜淑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姜淑芹;陈利民;记国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3民初7310号

原告:张志,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姜淑芹,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陈利民,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记国森,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张志与被告姜淑芹、陈利民、记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被告姜淑芹、记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淑芹、陈利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约定15‰支付利息;被告记国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淑芹与单奎启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9日,由被告记国森担保,单奎启与被告陈利民共同向我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单奎启因病死亡,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姜淑芹、陈利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记国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姜淑芹辩称,我未在借据上签字,此事我也不知道,和我无关。 被告记国森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处系单奎启、陈利民签的字,担保人处系我本人签字。 被告陈利民未予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前,由被告记国森担保,王延全、陈利民做为债务人在原告处为案外人单奎林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间偿还了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后,因单奎林无钱给付,便找单奎启与陈利民做为债务人,记国森做为担保人于2016年3月2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150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单奎启因病去世。单奎启与被告姜淑芹系夫妻关系。 对此,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单奎启与被告陈利民自愿为他人借款,有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单奎启与被告陈利民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单奎启去世被告姜淑芹应在继承单奎启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记国森做为担保人对保证责任约定“借款还清为止”,属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志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3月29日始按月利率15‰计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姜淑芹对上述款项在继承单奎启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记国森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姜淑芹、陈利民、记国森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树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立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