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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02民初2990号

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太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张太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2990号

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金城路41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陈月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宝月,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太活,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太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耀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复杂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权、潘宝月以及被告张太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

二、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共分五次向被告提供并发送货物共计人民币12325元。分别是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742.5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32.5元;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562.5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040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贷款共计人民币2347.5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从2018年4月份起,被告同意作为原告的送货司机,为原告发送货物,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从5月份和6月份从工资中各扣减货款1000元,被告还另外支付了325元的货款。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2325元的货款,还有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合以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太活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完全是荒唐可笑的无理要求。l、本人曾经欠过七海贸易公司货款,都已分别在2018年4月、5月、6月的工资扣除完毕,欠条本人已收回,再无欠款。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之前我欠过原告的货款,但我已经结清给原告了,根本没有原告本案诉称的欠款。我跟原告之间的交易金额超过5万元,我欠过原告的货款,双方也已经结算过很多次,结清的欠款单已经撕开没有保留。送货单上面的“张太活”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未付”、“未付款”不是我写的。原告财务管理混乱,本案10000元货款是从何而来的我不清楚,原告举证的并不是欠款单,我并不需要举证,不存在举证不力。我与原告之前的欠款单我已经结清并且撕开了。原告的送货单只是原告自己保留的底单。这10000元是原告财务核算错误,不可能由我来买单。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共分五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人民币12325元。被告于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收人签署姓名并注明未付款。于2018年4月份起,被告到原告处担任送货司机。原告从被告5月份和6月份工资中各扣减货款1000元,共计2000元。被告另外支付货款3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工资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太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双方之后的民事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太活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将相应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张太活,被告张太活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交付货款12325元给原告,其并没有履行,仅在原告出具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签收并注明未付款。后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太活协商被告于原告处工作每月以工资抵扣部分货款和支付了货款325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太活支付尚欠货款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至付清货款10000元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太活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已经结清,送货单上所注明未付款并非本人所写,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太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太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至付清货款1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太活负担。被告张太活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

人民陪审员  吴杰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