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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2财保5号

武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武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吴某;周某某;杨某某;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12财保5号

申请人:武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杨某。

被

申请人:吴某。

被

申请人:周某某。

被

申请人:杨某某。

被

申请人:陆某。申请人武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杨某位于武汉市某区某栋某单元的房屋产权、吴某位于武汉市某区某栋某单元的房屋产权、周某某位于武汉市某区某栋某单元的房屋产权、杨某某、陆某位于武汉市某区某栋某单元的房屋产权。申请人武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作为本案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申请人杨某位于武汉市某区某栋某单元的房屋产权、吴某位于武汉市某区某栋某单元的房屋产权、周某某位于武汉市某区某栋某单元的房屋产权、杨某某、陆某位于武汉市某区某栋某单元的房屋产权。上述保全标的价值累计限额4,300,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义飞二〇一九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