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902民初85号
原告:宜春市高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银泰广场**A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937578254。
法定代表人:刘中玉,总经理。
被告:欧阳水生,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高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水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宜春市高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春市高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春市高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宜春市高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易绪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周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