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6029号
原告:前郭县莲花泡农场谷丰农资经销处,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经营者:刘金兰,女,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忠文(刘金兰之夫),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朱殿军,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朱殿文,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前郭县莲花泡农场谷丰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谷丰农资经销处)与被告朱殿军、朱殿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丰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刘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殿军、朱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丰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朱殿军、朱殿文给付欠款22400元,并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冯国良在谷丰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欠款224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写明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如到期不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由朱殿军、朱殿文担保。到期后经谷丰农资经销处多次索要,冯国良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朱殿军、朱殿文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案外人冯国良在谷丰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并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有冯国良借前郭县莲花泡农场刘金兰肥款224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8年11月20日,到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借款人冯国良,担保人朱殿军、朱殿文。”逾期后经谷丰农资经销处多次索要,冯国良未还款。谷丰农资经销处诉至本院要求朱殿军、朱殿文给付欠款22400元,并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谷丰农资经销处陈述,“借据”一枚。
本院认为:朱殿军、朱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谷丰农资经销处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谷丰农资经销处与冯国良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借据”中明确注明为“肥款”,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朱殿军、朱殿文为冯国良所欠肥款提供担保,即与谷丰农资经销处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谷丰农资经销处要求朱殿军、朱殿文给付肥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殿军、朱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莲花泡农场谷丰农资经销处化肥款22400元,并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朱殿军、朱殿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冯国良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朱殿军、朱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