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902执1936号 申请执行人钱红云,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执行人沈轲,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 申请执行人钱红云与被执行人沈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红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沈轲返还申请执行人钱红云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680元。 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沈轲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手段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存款、车辆、股权投资信息进行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沈轲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5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沈轲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截止2019年1月15日,本案未到位执行标的为5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亦没有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钱红云,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2018)浙0902执193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庄琦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哲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