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881民初4159号
原告:胡志明,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原告:胡李恒,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程三元,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宏宾,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原告胡志明、胡李恒、程三元与被告吕宏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明、胡李恒、程三元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宏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明、胡李恒、程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共计6230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5日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吕宏宾因开设工厂需要技术工人,通过他人招聘了原告胡志明、程三元从事铸造造型工。2017年8月,原告胡李恒经原告介绍,也进入该厂从事铸造工种。2018年6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共计67309元,同时出具欠条,并承诺2018年8月底结清。期满后,在三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拒付。被告吕宏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欠条证据,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份被告因需聘请原告胡志明、程三元在其承租的位于马鞍山市的一车间务工,同年8月,又聘请原告胡李恒在该车间务工,月工资分别为8500元、7000元、7500元。2018年6月10日,经核算,被告吕宏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志明、程三元、胡李恒工资陆万柒仟叁佰零玖(67309)元整,最迟于8月底结清欠款人:吕宏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6230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胡志明、胡李恒、程三元受被告吕宏宾聘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吕宏宾应当支付三原告相应的报酬。后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故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资欠款623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仅约定付款期限,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自原告诉请之日即2018年10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宏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明、胡李恒、程三元工资款62309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志明、胡李恒、程三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元,已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吕宏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九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