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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2民初767号

红梅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3-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767号

原告:红梅,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合,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红梅,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红梅诉被告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梅委托代理人张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960元,本息合计12960元,后续利息按2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在我处借款本金12000元,每月利息24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8月21日偿还欠款。由被告红梅本人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960元,本息合计12960元,后续利息按2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红梅未提出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梅于2018年8月14日到原告红梅处借款本金12000.00元,约定2018年8月21日前偿还,逾期未还按月利240元计息,原告起诉时按月利率2%主张的利息,由被告红梅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红梅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红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960.00元[本金12000.00元X月利率2%X4个月(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12960.00元及后续利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红梅诉被告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红梅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梅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红梅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红梅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梅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利息96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佳丽 《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