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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3民初994号

北京力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力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994号

原告:北京力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F-3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923149582。

法定代表人:庄文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玮,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强,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9171M。

法定代表人:陈远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力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力创公司与被告特艺达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就泉州市丰泽区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北区的供货项目达成合意,并签订编号QZWD-SZJT-GH001《供货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向合同项目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工地进行供货,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经结算,合同实际总供货款为4950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350元未付。2014年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搪塞推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特艺达公司辩称,1、被告所承包的泉州浦西万达部分为南区5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而原告主张的项目为泉州浦西万达北区,并非被告所承包,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及履行过案涉合同。2、截止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通过任何方式与被告协商沟通,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货时间为2014年1月6日,此后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终止的情形,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力创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及附件;2、《送(销)货单》22张;3、《外部人员来访登记表》;4、《资料移交证明》;5、《发货明细》;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快递单;8、裁判文书;9、通话录音;10、短信。 被告特艺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泉州浦西万达广场住宅南区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2、《中标通知书》;3、《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两份裁判文书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对两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虽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 被告以“《供货合同》并非被告签署;合同附件、《外部人员来访登记表》及《发货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资料移交证明》与被告无关,上述证据连同《送(销)货单》均未经被告确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未见被告的任何信息;快递单收件方并非被告,且未体现邮寄内容;通话录音和短信的内容无法核实”为由,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以“裁判文书提到的工程项目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南区项目,李锦宽为该项目的项目代表,而原告提交合同中注明其供货项目为泉州万达广场住宅北区,该项目并非被告施工范围”为由,不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若非单位代表人,对外签署合同或在合同上盖项目部章均须经所在单位授权,且授权的范围要明确,否则不能在对外合同中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承认其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甲方落款处所盖的印章为“特艺达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及22张《送(销)货单》提货单位的签名均为“李少钦”,《资料移交证明》由“龙传文”签收。基于“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非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李少钦”、“龙传文”是经被告确认的有权人员,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均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其方授权人员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力创公司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明其与被告特艺达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签订《供货合同》及双方对该合同项下供货进行确认及价款结算的证据,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供货合同》的签署人及《送(销)货单》的提货人“李少钦”的身份是被告授权代表,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特艺达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力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北京力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琼璋

审 判 员  黄旭光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实达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