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1202民初700号
原告:胡恒芳,女,1974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爱英,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李晓强,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胡恒芳与被告陶爱英、李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陶爱英、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恒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 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约定,发生争议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保全费、诉讼费、邮寄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支付了违约金及部分本金,对剩余款项59000元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庭审中,原告胡恒芳当庭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即只要求被告陶爱英、李晓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陶爱英、李晓强承认原告胡恒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陶爱英、李晓强共同向原告胡恒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陶爱英、李晓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圣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千惠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