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121执2742号 申请执行人王仙群,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执行人傅献玉,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王仙群与傅献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初465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傅献玉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仙群的申请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600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仙群与被执行人傅献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傅献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后将被执行人傅献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民政、不动产等进行查询及依职权到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傅献玉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布控措施。现执行人员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林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