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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申68号

李伟钦、杨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伟钦;杨宁;李少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民申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伟钦,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红,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宁,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一审

被告:李少钦,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再审申请人李伟钦因与被申请人杨宁、一审被告李少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3民终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伟钦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344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李伟钦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判决李伟钦不承担本案民事给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杨宁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

一、杨宁一审起诉李伟钦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涉及本案的三个合同,《合作开发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供货合同》,因当事人法律知识缺乏,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完善,但这几份合同都是有效合同,它们一环扣一环证明了李伟钦不是本案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杨宁货款的责任。此三份合同一直履行到杨宁履职的洛阳市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党印因触犯刑律被逮捕中止。1、《合作开发合同书》证明了洛阳新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与裕昌公司共同开发龙门西苑工地,该合同的乙方签名人是刘党印,刘党印是裕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审理中,该公司的副经理吴现立在法庭上证明“龙门西苑工地是裕昌公司开发和承建”。由此可证明该《合作开发合同书》乙方签字虽然只有法人代表签名,但他代表裕昌公司与新大置业合作开发龙门西苑工程。在该合同中约定:新大置业负责建设工程监督、征地费用及周边环境处理。裕昌公司负责小区的全部工程建设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承担该项目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有关债权债务及工程风险。”根据此合同,杨宁与新大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所欠的货款应该由裕昌公司全部承担。2、裕昌公司与李伟钦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洛阳市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收料员及安全员岗位工作。”这条约定证明了李伟钦在裕昌公司的工作是担任收料员及安全员,其接收杨宁的货物是职务行为。李伟钦在收货单上签字,是代表裕昌公司收货,并非是归个人所有。这份合同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现立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已履行,李伟钦也按约定领取工资。2017年3月10日裕昌公司写的《情况说明》,因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签名,但这份情况说明又一次肯定李伟钦与杨宁签订的合同是受公司委托签订的,有关该合同的价款应由公司承担。3、杨宁与新大置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本合同证明了李伟钦、王跃轻是裕昌公司的收货代办人。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确认下列人员在收货凭证上的签字视为乙方自己的签字或签章:李伟钦、王跃轻。”第六条特别条款,第(1)条“签订合同时由乙方拟确认人员携带身份证到场,并现场在乙方确认的签名薄上书写姓名。”这个《供货合同》,杨宁亲自参加签订,对于李伟钦系裕昌公司龙门西苑工程的收货代办人,从一开始就很清楚。杨宁所销售的1062640元货全部交到龙门西苑的工地上用于工程建设,李伟钦未个人占有,这是铁的事实。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不应当要代办人李伟钦支付货款。

二、根据上“一”的事实和理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和洛阳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3445号民事判决,不以事实为根据,没有全面审查证据,错误判决李伟钦向杨宁支付货款1062640元货款和高额滞纳金,严重侵犯了李伟钦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以上两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供货合同》系李伟钦与杨宁签订,《供货合同》上未加盖洛阳市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事后李伟钦又对货款数额进行签字确认,原审据此认定李伟钦系合同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李伟钦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是洛阳市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本人签订合同及接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洛阳市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李伟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伟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时志伟

审判员  肖秋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显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