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509执4355号之三

吴江豪建物资有限公司与苏州鑫永成建设有限公司、王仰树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江豪建物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永成建设有限公司;王仰树;王河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09执4355号之三申请人吴江豪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南华。被执行人苏州鑫永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河宗。被执行人王仰树,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王河宗,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吴江豪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鑫永成建设有限公司、王仰树、王河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9民初314号民事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鑫永成建设有限公司、王仰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豪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52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8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苏州鑫永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豪建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三、被告王河宗对被告苏州鑫永成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江豪建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602元,由被告苏州鑫永成建设有限公司、王仰树、王河宗负担。”因被告苏州鑫永成建设有限公司、王仰树、王河宗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豪建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63401.14元,执行费9034.00元。立案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及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除查明被执行人王河宗名下的苏E×××**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本院已进行查封,查封至2020年6月4日到期。到期后,若要续封,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3、本院通过吴江区不动产专线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河宗名下有共有的位于吴江区松陵镇××花园××室的房地产登记。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5、执行中,本院通过电话多次与被执行人王仰树联系,其表示其儿子名下的房屋已搬空,望尽快拍卖。本院通过淘宝网对被执行人王河宗名下的共有房地产进行网络询价,并挂网拍卖,成交得款1765000元。随后,本院将案款进行分配,扣除优先款项及共有人份额后,本案分配得款276924.28元,执行费已收取。6、2018年12月12日,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分配表等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喆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