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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2刑初16号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5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7月30日,汉族,捕前住本溪市。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因盗窃被治安罚款五十元;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8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8]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本钢总医院1号楼5楼循环三病房走廊加床处,趁看护病人的被害人孙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孙某的单肩包(无法估价)盗走,内有黑色手机一部(无法估价)、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水费卡一张、电卡一张、有线电视卡一张、人民币100余元。2.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本钢总医院1号楼10楼神经内科三病房内,趁看护病人的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李某的咖啡色女士手包(无法估价)盗走,内有仿金手表一块(无法估价)、人民币4000余元。3.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本钢总医院1号楼4楼感染内科病房走廊加床处,趁住院治疗的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吴某黑色挎包(无法估价)盗走,内有手机一部(无法估价)、身份证一张、工伤医疗证一张、市民卡一张、老年证一张、钥匙两把、电话本一个、人民币3400余元。4.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9月9日,在本钢总医院1号楼9楼神经内科二病房内,趁看护病人的被害人陶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陶某的单肩包(无法估价)盗走,内有手包一个(无法估价)、花镜一个(无法估价)、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人民币1700余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9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李某、吴某、陶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本溪市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被告人刘某盗窃住院患者及其家属财物的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春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笑宇

书记员隋楠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