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3004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蒋泽龙,冷却器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娜,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雄、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北药项目2台设备的第三期货款4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北药项目2台设备的余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冷却器设备,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鼓风机配套末端冷却器设备7台,其中北药项目2台,鸿洋项目5台,单价为每台1**万元,合同总额840万元;结算方式、时间、地点:首期款在合同生效后1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二期款被告在原告将设备全部制造完成后前往原告工厂验收设备合格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0%;第三期款,在原告将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余额合同总额的10%作为设备验收合格后的质保金,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生产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2万元,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汇款4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付款126万元,以上共计168万元。即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才完成首期款168万元的支付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8日支付北药2台设备第二期款项120万元,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发货北药2台设备。在北药2台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及余款。2015年10月22日,被告致函原告,承诺将于2016年7月底前支付被告2台设备的余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已经违约,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只交付2台设备,其余5台未交付。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交货前的验收;
二、被告已接收2台设备的款项为24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8万元,超过了2台设备的款项。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交货,造成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3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冷却器设备,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就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质证合同是传真件,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汇款单、银行承兑汇票10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履行了合同7台设备首期款168万元的支付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4、汇款单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支付北药两台设备第二期货款120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5、业务沟通并付款承诺函2张,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10月22日致函原告,承诺将于2016年7月底前支付北药2台设备的剩余货款。 被告质证称这是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记载已生产完毕,这个设备应该是原告生产完设备,不是被告生产完设备,写法与实际情况矛盾,所以怀疑协议是有人故意书写。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北药项目和鸿洋项目分开付款,承诺函中故意将北药项目、鸿洋项目分开付款,是对合同歧义的解释,不符合合同的最终目的和要求。华建公司采购的设备是供北药项目和鸿洋项目,但是华建公司并不知道北药项目和鸿洋项目的生产进行情况,他们之间也是买卖关系,所以这份承诺函与合同的原目的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对其关联性和内容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6、回复函1份,证明被告承认有拖欠原告货款,被告目前正处于环保及消防改造期,无法支付所欠款项。被告质证称对公司的回复函加盖的是北方药业供应部的公章,供应部只能代表其业务方面的事实,不能代表北方药业的实际设备、生产事务,更不能代表被告华建公司,因此北方药业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纠纷。回复函有涂改现象,日期是手写的,因此对回复函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验收报告1份,证明发货的两台北药项目设备已经验收完毕,验收报告是在2015年原告催要剩余货款的时候出具的。但是,因被告称要付款验收报告需要提交公司走流程,所以被告只有拍照件。被告质证称该验收报告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验收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均能相互印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288元。其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函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88万元。原告质证对事实无异议,288万元其中168万元是20%的首付款,剩余的120万元是北药2台设备的第二期款项。该份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若证据属实,也不能证实原告违约,该份证据说明了北药的2台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对于鸿洋的5台设备在该份函件里并没有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相互吻合,与合同约定内容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鼓风机配套末端冷却器7台,单价120万元,合计金额840万元(含17%增值税)。备注北药2台,鸿洋5台。双方对结算方式、时间、地点进行了约定:首期款: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金额为168万元)作为首付款,第二期付款:甲方在乙方将设备全部制造完成后派技术人员前往乙方工厂预验收设备合格后,发货前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剩余增值税发票,甲方凭票付合同总额的50%(金额420万元);第三期付款,在乙方将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20%(金额168万元);余款:合同总金额的10%(金额84万元)作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的质保金,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生产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甲方与乙方结清质保金。截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合同7台设备首期款168万元的支付义务。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北药两台设备第二期货款120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业务沟通并付款承诺函,该函记载:双方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了鼓风机配套末端冷却器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840万元。其中北药2台设备金额为240万元,鸿洋5台金额为600万元。现公司已经支付北药项目的首期款与发货款金额为168万元,北药项目货物已收到,付鸿洋项目的首期款金额为120万元,目前已生产完毕,本合同共计支付金额288万元。公司北药项目将于2016年1月全面投产,全面投产后3个月至6个月支付北药项目剩余款项。2016年5月底支付鸿洋项目的发货款进行全面提货,并提前与你公司联系安排发货情况,希望能积极配合,争取顺利将货物提回。2015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验收报告,报告记载设备运行良好,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鼓风机配套末端冷却器7台,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北药2台设备第三期货款48万元,货款余款24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业务沟通并付款承诺函内容记载对2台设备的收取安装情况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验收报告,报告记载设备运行良好,验收合格。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台设备的第三期货款及余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台设备单价120万元,2台设备合计24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首期款168万元,该款项中包括原告诉求的2台设备的首付款48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台设备余款共计72万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北药2台设备第三期货款48万元,余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货款4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货物余款24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审查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但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给付货款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支付北药项目2台设备的第三期货款4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支付北药项目2台设备的余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丕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