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3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路利,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8)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路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路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路利酒后驾驶无号牌FT175ZH-2B型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新源村西侧道路路口时,被敦化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鉴定,刘路利体内的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路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出厂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采血照片,车辆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路利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路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路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刘路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路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