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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7925号

张永奇与程立静、牛伟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永奇;程立静;牛伟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7925号

原告:张永奇,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程立静,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牛伟亮,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原告张永奇与被告牛伟亮、程立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程立静、牛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万元及利息5783.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牛伟亮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涂料、外墙弹性涂料拉毛、外墙涂料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中瑞国际花园小区8#、12#”外墙真石漆、弹性涂料采购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牛伟亮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牛伟亮向原告出具15万欠条一份,并承诺2017年4月20日前还款7万元,剩余8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支付6万元款项后,均以工程款没有到位为由拖延还款时间。中瑞国际花园小区的工程系被告牛伟亮、程立静共同承包,被告程立静对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程立静辩称:结账后9万元与我无关,我签的是见证人,应该扣除空中阳台的6万8。 被告牛伟亮辩称:1.空中花园阳台6.8万元,2.在劳动局写借条的时候我说数字没法定,劳动局说先给张永奇写欠条,让张永奇写一张如果施工有错误找他,3.我付的钱他们都认可的,都签字按手印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牛伟亮提供的其于2017年12月25日与中瑞国际花园项目部签订货款的证明、工程联系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支付清单与转账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牛伟亮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涂料、外墙弹性涂料拉毛、外墙涂料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中瑞国际花园小区8#、12#”外墙真石漆、弹性涂料采购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牛伟亮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牛伟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7年4月20日前还款7万元,剩余8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牛伟亮本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000元,通过被告程立静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瑞国际花园小区一期“外墙真石漆涂料、外墙弹性涂料拉毛、外墙弹性涂料采购”施工合同》、欠条、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将拖欠的建筑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17年4月30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牛伟亮自2017年4月30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程立静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请求程立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奇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永奇对被告程立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7.5元,由被告牛伟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