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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02民初6005号

郓城县万通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郓城县万通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702民初6005号

原告:郓城县万通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87191399D

法定代表人:赵先印,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聊城市冠县振兴街。

负责人:胡忠旭,经理。

原告郓城县万通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修车费40000元及拖车费用3800元,以上共计4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13时47分,孔祥伟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为鲁R×××××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R×××××的重型载货汽车车辆损坏。2018年9月1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磁县大队认定孔祥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端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鲁R×××××的重型载货汽车进行了定损,后我支付了拖车费用3800元及修车费用4万元。但被告却不予理赔,其行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请如前。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事也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孔祥伟处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孔祥伟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牵引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驾驶员孔祥伟和挂靠营运单位即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该事故车辆投保人名称为冠县鸿程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已转让到原告名下,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时对于相关的保险条款和免责事由均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于实习期的约定,投保人是明知的。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1日13时47分,孔祥伟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与吴端伦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9月1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磁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端伦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万通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所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诉讼管辖地,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也不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故此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或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名称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郓城县万通物流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晁一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