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天峻县新源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权,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平,天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与风险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秀,天峻县快尔玛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宽太吉,女,藏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青海省天峻县人,住天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保,男,藏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青海省天峻县人,住天峻县。
原告天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宽太吉、金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宽太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重审,并与2015年11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1月13日被告宽太吉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借款合同,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天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宽太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40万贷款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92614.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被告宽太吉与天峻县信用联社快尔玛信用社签订了40万元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次偿还上述贷款,即2013年6月15日偿还10万元,2014年6月15日偿还20万元,2015年6月15日偿还10万元。合同明确了借、贷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如不能按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还款,原告可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约定,被告金保作为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如借款人宽太吉不能按期还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宽太吉贷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宽太吉及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存在两份用途不一致的借款合同,分别是2012年6月20日和2012年6月28日所签,6.20借款合同(合同号00100,用途育肥牛羊)不知何人以“宽吉”(藏语)之名签署,6.28借款合同(合同号00103,用途购房)是宽太吉于7月3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签名;原告发放贷款的实际时间是2012年6月26日,在被告宽太吉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发放的贷款,且发放贷款的文件(房屋买卖合同、贷前调查报告)均系伪造,与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不认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宽太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3、判令以反诉原告宽太吉之名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无效。事实和理由:2007年,其外祖母才让卓玛为反诉原告宽太吉在天峻县菜市场购买了一套商铺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不知何人以何种方式办理了《他项权证》并用于贷款抵押担保。2012年7月3日,反诉原告宽太吉放假回到天峻县,胜利(1998年与反诉原告宽太吉之母同居生活)将宽太吉带到快尔玛信用社,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让其在一份文件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但反诉原告并不知道该文件的内容;同年8月,胜利因出售拆迁安置房房款的事情将反诉原告母亲打伤,胜利不再回家,反诉原告的母亲在收拾家务时发现四张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后到反诉被告处查询方知:他人以“宽吉”(藏语)之名向反诉被告提交了《贷款申请报告》,贷款理由是宽吉购买开发商格日多杰价值1150000元的商铺房,并以宽吉之名与格日多杰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反诉被告放款当日在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发放贷款400000元打入以原告名义所开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随即被他人打入格日多杰的账户。而且查明反诉原告补签的文件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是反诉被告在2012年6月26日放贷后由他人以“宽吉”之名补签之后才让反诉原告再次补签名字的《借款合同》。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均非反诉原告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反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补签并非反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宽太吉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法律责任。反诉被告天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反诉原告宽太吉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宽太吉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时,已年满23周岁,作为一个大学生、一个成年人完全有能力辨别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全部含义。且签订合同是胜利将借款人带至快尔玛信用社,在信用社的工作场地工作人员的见证解释后签订,并非是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而在仅隔2日的28日,借款人宽太吉由胜利带领到快尔玛信用社进行了签字确认,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贷款方快尔玛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40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虽是胜利经办,但被告(反诉原告)宽太吉事后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追认,在宽太吉已追认借款合同的前提下,《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亦有效;2、本诉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被告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对该保证合同予以认定;3本诉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等,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由胜利经手打入宽太吉账户后,又支付给开发商格日多杰的事实;4、反诉原告提交《贷款申请报告》、《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可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手续均由胜利以反诉原告宽太吉的名义一手经办,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反诉被告天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仅依据胜利的陈述作出《贷前调查报告》,该报告表述宽太吉经商及年收入250000元等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被告(反诉原告)宽太吉之母与胜利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胜利以被告(反诉原告)宽太吉的名义向原告(反诉被告)天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快尔玛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由于宽太吉在外地就读,本人不在天峻县,故胜利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宽太吉并未在贷款前期的相关手续中签字捺印,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3日,胜利将被告(反诉原告)宽太吉带至快尔玛信用社,并由宽太吉本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金保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胜利以宽太吉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宽太吉事后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即其对胜利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追认,被告(反诉原告)宽太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借款合同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被告(反诉原告)宽太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即表示对借款合同的追认,故其提出不知道所签文件的内容、并非宽太吉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法律责任而要求撤销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保证责任抗辩的放弃。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综上所述,胜利以被告(反诉原告)宽太吉与天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快尔玛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宽太吉返还原告(本诉被告)天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01788.82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501788.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保对上述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689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宽太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东 巴 仁 青
审 判 员 昝 奇杰
人民陪审员 肉 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才旦拉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