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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行赔终442号

牛合法、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行政
当事人
牛合法;新郑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8)豫行赔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合法,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马志峰,系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花磊,系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牛合法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豫01行赔初32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合法原审诉讼请求:判决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牛合法支付从1989年至今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安置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牛合法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在诉讼理由及其诉讼请求中为新郑市和庄镇车站村第四组村民124户690口人主张权利,但未提供其具有代行上述124户690人实体及程序权利的证据;同时,牛合法要求新郑市人民政府向其个人支付涉及其所称的村民组众多村民的补偿安置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牛合法所诉的征地行为发生于1988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牛合法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牛合法的起诉。

上诉人牛合法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牛合法有权代表新郑市和庄镇车站村第四村民组;生活补贴是发给村民个人所有的,新郑市人民政府作为执政部门存在曲解群众真实意思的故意;牛合法所诉的农转非确实发生在1988年,但在此期间牛合法一直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未停止申诉,牛合法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牛合法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无权代表车站村第四村民组;按照《新郑县农转非联席办公会议纪要》,车站村民组应向国家交纳城市人口生活补贴费,城市人口生活补贴费交齐后,才发放户口和粮油供应本,并安排有关供应,并非是人民政府向村民发放安置费用。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新郑县农转非联席办公会议纪要》,城市人口生活补贴费交齐后,由人民政府发放户口和粮油供应本并安排有关供应,并非是由人民政府向有关村民发放费用,故牛合法要求新郑市人民政府向其支付有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五年的起诉期限是法定的绝对起诉期限,不论何种情况,人民法院对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提起的非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案件均不予受理。牛合法所诉的农转非事件发生于1988年,其于2018年才基于当时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牛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牛合法。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仁

审判员  李平均

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董威颉

书记员王欣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