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民终4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楼**510。
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菊香,女,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67464.53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并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了相关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并授权夏靖在扣除上述三家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述三笔费用不应扣除,三笔费用共计21196.8元应作为借款本金计算,故借款金额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101196.8元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菊香归还借款本金67464.53元、支付利息860.17元、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67464.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徐菊香赔偿律师费损失527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徐菊香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夏靖借款101196.8元,每月还款6482.21元(含本金5622.04元,利息860.17元),分18个月于每月30日前归还,若未按约足额还款,则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并承担律师费。协议签订后,经徐菊香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扣除徐菊香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汇至指定账户。徐菊香向夏靖归还前6期本息,自第7期(2014年12月30日)起再未归还任何款项。嗣后,夏靖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其,并向徐菊香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徐菊香未作答辩。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徐菊香(甲方)与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1196.80元,每月偿还等额本息6482.21元,还款期18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扣除代甲方应交纳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如未按约足额还款,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甲方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徐菊香同时出具《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同日,徐菊香(甲方)与汇金公司(乙方)、汇诚公司(丙方)、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1196.80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0810.3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695.7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8690.69元,合计21196.80元,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该款项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同时,徐菊香还与上述三家公司签署《委托扣款授权书》。当日,中和公司将79900元汇入指定的账户。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分别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金额向中和公司出具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徐菊香按约偿还前6期借款本息后,再未偿还其他款项。嗣后,夏靖与中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徐菊香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和公司。2016年4月19日,夏靖向徐菊香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中和公司为催讨借款,支付律师费5270元。2016年11月15日,中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借款发生时,夏靖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的股东,且占有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以上事实,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律师费发票、(2016)苏01民终36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夏靖与徐菊香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借款发生时,夏靖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的股东,且享有绝大部分股份,据此法院认为该三公司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行为属于夏靖利用关联公司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并在出借本金中预扣利息的行为,实际出借本金应为79900元。中和公司主张每期还款中包含本金5622.04元,利息860.17元,徐菊香已偿还前6期,徐菊香未对此反驳,故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徐菊香尚结欠借款本金46167.76元(79900元-5622.04元/期×6期)。徐菊香自第7期(2014年12月30日)起未按约还款,故应支付此前的利息860.17元,并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此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罚息为每日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2%,两项相加超过了年息24%,故徐菊香应按年利率24%支付剩余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并按约赔偿夏靖的律师费损失。夏靖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和公司并通知了徐菊香,故中和公司有权主张该债权。综上,该院判决:
一、徐菊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和公司借款本金46167.76元、支付利息860.1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46167.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
二、徐菊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和公司律师费损失5270元。
三、驳回中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我国法律确立了法定利率标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于各种以“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夏靖与徐菊香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相应的利息,但夏靖占控股地位的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又于同日与徐菊香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委托扣款授权书》,分别收取一定的较高费用,且直接在夏靖交付的借款中先行扣除。据此,该三公司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行为,属于夏靖利用关联公司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并在出借本金中预扣利息的行为。上述行为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现行监管政策,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上诉人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彤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