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9212号 原告周朝廷,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周英姑,浙江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根火,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卢燕飞,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原告周朝廷为与被告施根火、卢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建红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姑、被告卢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根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朝廷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多年的沙石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00元,并由被告施根火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卢燕飞答辩称,与被告施根火已于2017年9月份登记离婚。对施根火的上述欠款不知情。 被告施根火未作答辩。 原告周朝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施根火、卢燕飞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均加盖永康市婚姻登记处查档章)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及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2、2017年6月4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施根火尚欠原告货款523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卢燕飞当庭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对该欠款并不知情;被告施根火未到庭质证。 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施根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经被告卢燕飞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施根火主要以承包建设城乡居民住房为业,与原告周朝廷之间存在沙石买卖关系。2017年6月4日,经结算,被告施根火尚欠原告货款5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周朝廷与被告施根火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施根火尚欠原告周朝廷货款523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原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被告施根火为家庭正常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卢燕飞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卢燕飞称对该欠款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根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施根火、卢燕飞支付原告周朝廷货款5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根火、卢燕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建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施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