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1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博瑞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大东钢管城A2-7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世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中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吉祥街****。
负责人:陈珊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聊城博瑞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世业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中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2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聊城博瑞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世业上诉称,双方就产品退货已经达成协议,原来的《订购单》已经作废,且双方未再就管辖作出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移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福清市中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利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称虽双方在《订购单》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之后的《协议书》已明确表示原《订购单》作废,故双方不受该协议中管辖条款约束。但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不符。本案应当依据涉案《订购单》中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聊城博瑞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世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葛荣贵
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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