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803民初170号
原告: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尤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某电缆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京
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
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