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578号
原告:中山市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麦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杏梅,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何志轩,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何志键,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李国浩,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贷款公司)诉被告何志轩、何志键、李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达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轩、何志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达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志轩向诚达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何志轩向诚达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0.7%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何志键、李国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诚达贷款公司与何志轩、何志键、李国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诚达201xxx【xxx】号),约定何志轩向诚达贷款公司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天,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3日,按月利率13‰计息,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的20%向诚达贷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何志键、李国浩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9日,诚达贷款公司按约定向何志轩提供借款。何志轩收到借款后,截止2017年9月12日仅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8670元,借款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何志键、李国浩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何志轩、何志键、李国浩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诚达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付款回单2份、收款回单17份。因何志轩、何志键、李国浩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各方进行质证。经评议,因何志轩、何志键、李国浩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诚达贷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后何志轩仅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8670元,余款至今未还的陈述,因何志轩作为借款人,何志键、李国浩作为担保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诚达贷款公司作为出借人,何志轩作为借款人,何志键、李国浩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诚达201xxx【xx】号),约定何志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诚达贷款公司借款60000元,何志键、李国浩为何志轩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360天,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3日,具体借款日以资金交付日为准;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付,何志键、李国浩对何志轩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还款,何志轩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诚达贷款公司有权按借款本金的20%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诚达贷款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何志轩转款60000元。何志轩收到借款后,截止2017年9月12日,共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8670元,尚欠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何志键、李国浩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诚达贷款公司与何志轩、何志键、李国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何志轩、何志键、李国浩均应恪守履行。诚达贷款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何志轩收到借款后没有依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诚达贷款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支付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诚达贷款公司主张何志轩支付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0.7%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诚达贷款公司主张的标准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已约定按借款本金的20%计付逾期违约金,故违约金的总额计付还应遵循上述约定,以12000元(60000元×20%)为限。何志键、李国浩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何志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达贷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何志键、李国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何志轩、何志键、李国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志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山市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志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山市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0.7%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以12000元为限);
三、被告何志键、李国浩对被告何志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何志轩、何志键、李国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邱 岳
审判员 黄好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嘉恩
书记员 肖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