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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5民初133号

王兰花与郭俊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兰花;郭俊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133号

原告:王兰花,女,汉族,1966年3月27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乙、梁会会,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郭俊涛,男,汉族,1999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兰花诉被告郭俊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乙、梁会会、被告郭俊涛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前提交对被告方玉林的撤诉申请,本案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584.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郭俊涛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科技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科技大道与府东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将公路南侧路边散步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小型轿车方郭俊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兰花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现治疗已终结,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郭俊涛辩称:其所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无违法免责的情形下,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从原告病历上看,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其治疗13天,与所受的损伤不一致。我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过度治疗。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损失。4、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郭俊涛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科技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科技大道与府东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将公路南侧路边散步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公安交警大队郸公交认字【2018】第1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俊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兰花无责任。经查明被告郭俊涛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兰花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8年10月27日入院,2018年11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778.85元。被告郭俊涛为原告王兰花垫付医疗款项共计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兰花为城镇居民,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郭俊涛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俊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郸城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俊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损失应以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王兰花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778.85元、护理费1407.63元(39522元/年÷365天×13天×1人=140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260元)、误工费1407.63元(39522元/年÷365天×13天=1407.63元)、交通费260元,以上费用总计7764.11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郭俊涛已为原告王兰花垫付款2000元应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该垫付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郭俊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764.11元(3778.85元+1407.63元+650元+260元+1407.63元+260元=7764.11元),扣除被告郭俊涛已垫付款2000元,余款5764.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郭俊涛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俊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梦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