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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刑初955号

王云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云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9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革,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革及其辩护人王琳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革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云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云革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云革因从优诺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1处转包青岛正大猪业有限公司(下称正大种猪厂)施工工程,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王云革纠合他人到正大种猪厂滋事。1、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云革纠集王云佳、刘承启(均另案处理)等人二次在青岛市即墨区华山镇前柘家庄村正大种猪厂附近无故拦截正大种猪场拉猪车辆,造成6头淘汰种猪死亡。经物价鉴定,死亡种猪价值人民币6300元。2、201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云革纠集刘某2喜(另案处理)、刘某1启等人到正大种猪厂拉施工设备,被告人王云革与刘某2喜未经允许翻墙进入正大种猪厂,辱骂正在施工的工人,责令工人停止施工。被告人王云革于2018年5月23日被抓获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正大猪业有限公司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2、张某1、赵某、倪某、宁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1、刘某2喜的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正大种猪厂死亡种猪的价值;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云革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革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松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