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首荣,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娟,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郁澎,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之娜,曾用名陈芝娜,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之苑,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五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贤华,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奕文,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红,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莲娣,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首荣、刘彩娟、陈郁澎、陈之娜、陈之苑、林贤华(以下简称陈首荣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杨奕文、李佩红林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首荣等六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首荣、刘彩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给杨奕文、李佩红(利息从2018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陈郁澎、陈之娜、陈之苑、林贤华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奕文、李佩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首荣、刘彩娟仍欠杨奕文、李佩红2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陈首荣、刘彩娟因资金短缺曾向杨奕文、李佩红三次借款,第一次于2012年6月19日借款500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7月19日借款600000元,第三次于2013年2月12日借款1000000元。在三次借款过程中,陈首荣、刘彩娟都一直不间断的以年利率36%的标准向杨奕文、李佩红偿还本金和利息,因三笔借款有时间先后之分,且陈首荣、刘彩娟与杨奕文、李佩红没有约定还款顺序,因此,陈首荣、刘彩娟按照借款顺序单笔归还借款。陈首荣、刘彩娟向杨奕文、李佩红已还本息共3097326元,还款情况如下:(1)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之间,陈首荣、刘彩娟通过李宜佳银行账户向杨奕文、李佩红银行账户转账还款1565500元;(2)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10月3日之间,陈首荣、刘彩娟通过银行账户向杨奕文、李佩红银行账户转账还款259000元;(3)2017年5月17日以金丰园四街A409房抵顶300000元;(4)2017年12月21日以金丰园C1幢11层1101房抵顶631383元;(5)2017年12月31日以砖款抵顶88060元;(6)2018年7月5日以金丰园608房首期款抵顶151383元;2018年10月还款102000元。其中,2012年6月19日第一笔借款500000元还款时长共370天,按年利率36%共计利息122422.26元,该款已于2013年6月24日还清本息;2012年7月19日第二笔借款600000元还款时长共370天,按年利率36%共计利息336645.99元,该款已于2014年6月25日还清本息;2013年2月12日第三笔借款1000000元还款时长共1112天,至2016年2月29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已还利息90431.75元。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8年10月止,已还利息1447826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92075.59元。因此,至2018年10月止,陈首荣、刘彩娟尚欠杨奕文、李佩红本金为1000000元及利息192075.59元,本息合共1192075.59元。综上所述,因陈首荣、刘彩娟是持续不断还款,计算利息的本金也应随着还款情况而不断变化,一审判决并未按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计算陈首荣、刘彩娟的还款情况,认定陈首荣、刘彩娟仍欠杨奕文、李佩红借款本金2100000元,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陈首荣等六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奕文、李佩红辩称:陈首荣、刘彩娟分三次借到杨奕文、李佩红的款项,第一次借款500000元,第二次借款600000元,第三次借款1000000元,三次借款都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陈首荣、刘彩娟已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正确。本案陈首荣、刘彩娟所支付的利息都未能按约定付清,且偿还的所有款项中,不管是转账支付的利息还是以物抵债,均约定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因陈首荣、刘彩娟所偿还的利息只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从2016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一审判决从2016年6月18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首荣等六人的上诉理据不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奕文、李佩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首荣、刘彩娟共同向杨奕文、李佩红偿还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8日为2546235.62元)。2.判决杨奕文、李佩红对拍卖处置陈首荣所有的阳江市江城区正坑一街四巷3号房屋、阳江市江城区正坑一街四巷4号所得的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陈郁澎、陈之娜、陈之苑、林贤华对第一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奕文与李佩红是夫妻关系,陈首荣与刘彩娟是夫妻关系,林贤华与陈之娜是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确认陈之娜、陈之苑及案外人陈之贤均是陈首荣、刘彩娟的女儿,陈郁澎是陈首荣、刘彩娟的孙子。陈首荣、刘彩娟、陈郁澎、陈之苑、林贤华、陈之娜确认案外人姜宜佳与陈之贤是夫妻关系。陈首荣、刘彩娟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7月19日、2013年3月12日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三笔借款具体如下:(1)2012年6月19日,陈首荣、刘彩娟因资金周转向杨奕文借款500000元,并签写《借据》一份予杨奕文收执,载明于2012年9月19日还清,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时起至还清总额时止按借款总额的3%按月计付违约金予杨奕文。林贤华、陈之娜、陈郁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并捺手指模。后陈首荣、刘彩娟因不能按时还款重新签写《借据》一份予杨奕文收执,载明于2016年6月19日还清,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时起至还清总额时止按借款总额的5%按月计付违约金予杨奕文,落款时间仍写为2012年6月19日。陈之娜、陈郁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并捺手指模,承诺担保日期为从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内。(2)2012年7月19日,陈首荣、刘彩娟因资金周转又向杨奕文借款600000元,并签写《借据》一份予杨奕文收执,载明于2012年12月19日还清,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时起至还清总额时止按借款总额的3%按月计付违约金予杨奕文。林贤华、陈之娜、陈郁澎、陈之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并捺手指模。后陈首荣、刘彩娟因不能按时还款重新签写《借据》一份予杨奕文收执,载明于2016年7月19日还清,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时起至还清总额时止按借款总额的5%按月计付违约金予杨奕文,落款时间仍写为2012年7月19日。陈之娜、陈郁澎、陈之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承诺担保日期为从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内。(3)2013年3月12日,陈首荣再次因资金周转向杨奕文借款1000000元,并签写《借据》一份予杨奕文收执,载明借到现金100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时起至还清总额时止按借款总额的5%按月计付违约金予杨奕文。2013年3月12日,李佩红作为乙方(承买方)与陈首荣、刘彩娟作为甲方(出卖方),林贤华、陈之娜、陈郁澎作为担保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急需资金周转将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正坑一街四巷3号、4号两间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以下简称正坑3、4号房屋)转让给乙方,价格为10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方收到乙方房款后,乙方允许甲方在12个月内以等价回购该房屋,此期间甲方按1000000元的月利率4.2%计付违约金给乙方,于每月12日前付清;甲方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时,担保人愿为甲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赔偿乙方所受损失(第六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佩红即通过银行账户向陈郁澎转账支付958000元,并附加信息及用途“购买正坑一街四巷3号、4号两间房屋款。”2015年6月19日,李佩红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陈首荣、刘彩娟作为乙方(借款人),陈首荣并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乙方家庭生活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经刘彩娟同意,丙方陈首荣自愿以本人名义登记的正坑3、4号房屋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间房屋抵押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各为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等。庭审中,杨奕文、李佩红确认该笔借款即为2013年3月12日签写的《借据》和《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指向的1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李佩红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陈首荣、刘彩娟作为乙方(借款人)、陈首荣并作为丙方(抵押人)到广东省××市漠阳公证处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2015)粤阳漠阳第000911号],确认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双方当事人、内容及生效时间等。2015年7月2日,李佩红与陈首荣到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正坑3、4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号:阳他押字第0100026289号),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李佩红,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1000000元,债权履行期限为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诉讼中,杨奕文、李佩红于2018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共有债权确认书》,确认杨奕文出借给陈首荣、刘彩娟的本案借款2100000元及其利息为杨奕文、李佩红的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2017年5月2日,阳江市阳东区瑞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作为出卖人与陈德明(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区××大道××楼D,公民身份号码)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7050189),约定:出卖人将位于阳江市××镇江××街××房(以下××房)出售给买受人,按套内建筑面积176.1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3583.13元,总价631383元,买受人在2017年5月2日前支付全部价款等内容。瑞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之贤在出卖人处签章,陈德明在买受人处签名并捺手指模。陈德明于诉讼中到一审法院反映如下情况:因陈首荣欠杨奕文、李佩红借款,李佩红、杨奕文又欠陈德明借款,瑞升公司同意与陈德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用以房抵债的方式代陈首荣偿还相应的利息给杨奕文、李佩红,作为杨奕文、李佩红偿还给陈德明的相应欠款。2017年12月21日,瑞升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李佩红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7122759),约定:出卖人将位于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江春路78号金丰乐居园C1幢11层1101房(以下简称金丰园C1幢11层1101房)出售给买受人,按套内建筑面积80.6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3722.08元,总价300000元,买受人在2017年12月19日前支付全部价款等内容。瑞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之贤在出卖人处签章,李佩红在买受人处签名并捺手指模。2018年7月5日,杨奕文、李佩红签写《收款收据》一份予陈之贤收执,载明:今收到陈之贤151383元(金丰园608房首期款),此款用于抵陈首荣、刘彩娟于2012年借杨奕文1100000元的部分利息。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陈首荣、刘彩娟于2012年8月20日到2014年6月25日期间通过案外人姜宜佳账户共向杨奕文、李佩红转账支付利息1516000元,通过陈首荣账户转账支付利息49500元,合共支付利息1565500元;另外通过瑞升公司以金丰园四街A409房和金丰园C1幢11层1101房分别抵顶利息300000元和631383元,以金丰园608房首期款抵顶利息151383元;还于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通过阳江市阳东县圣冠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分12次用砖款抵顶利息共88060元。另,陈首荣、刘彩娟主张其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通过陈郁澎、姜宜佳、谭洁贞的账户分11次共向杨奕文、李佩红转账支付利息273000元,但此期间还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本金386000元。杨奕文、李佩红认为该期间所支付的上述利息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因陈首荣、刘彩娟此期间又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杨奕文、李佩红也没有起诉陈首荣、刘彩娟偿还该借款。陈首荣、刘彩娟还提供李佩红与瑞升公司签订的三份《万山金丰园认购书》,主张其通过瑞升公司以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江春路万山金丰园A幢511房、A区C601房、B区C401房分别抵顶本息600000元、838885元、816925元(关于A幢511房的认购书约定购房款600000元,须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关于A区C601房的认购书约定购房款838885元,须于签订认购书时付定金1000元,关于B区C401房的认购书约定购房款816925元,须于签订认购书时付定金1000元)。李佩红对此均不予认可,称金丰园A幢511房是自己向瑞升公司所购买,其已付清购房款600000元给瑞升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计入抵顶本案利息的范围;金丰园A区C601房、B区C401房是李佩红向瑞升公司所购买,李佩红支付了定金1000元给瑞升公司,后李佩红得知瑞升公司已将该房抵押给银行,双方口头解除了合同,上述两房的认购书及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杨奕文、李佩红为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向陈首荣、刘彩娟大额提供借款,提供了杨奕文、李佩红的银行卡取款凭证、以杨奕文登记为经营者的阳东县东城镇名古屋日本料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以李佩红登记为投资人的阳江市阳光第一庄等证据予以证明。杨奕文、李佩红主张,本案的三笔借款,除了2013年3月12日借款1000000元之中的958000元是转账支付给陈首荣、刘彩娟以外,其余款项均为现金支付。陈首荣、刘彩娟则主张,各笔借款在出借时都扣除了利息,其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1000000元当天实际只收到958000元本金,该笔借款应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准,其已向杨奕文、李佩红偿还的利息均是以高于月利率3%计付的,超出法定部分应折抵本金。再查明,根据杨奕文、李佩红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陈首荣名下持有的阳江市阳东区瑞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11%股份,查封了陈之苑与案外人谭光富共有的坐落在阳江市××江××大道××号阳江山水一品8幢20层2001房(产权证号为:粤(2016)阳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348号)、陈之娜名下的粤Q×××××号飞度牌小型汽车和粤Q×××××号丰田牌小型汽车、陈之苑名下的粤Q×××××号丰田牌小型汽车及粤Q×××××号雅阁牌小型汽车、林贤华名下的粤Q×××××号雷克萨斯小型汽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陈首荣、刘彩娟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的实际数额。(二)李佩红与陈首荣、刘彩娟借款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性质问题。(三)瑞升公司分别与李佩红、陈德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用金丰园608房首期款抵顶利息151383元的约定是否有效。(四)李佩红与瑞升公司签订的关于万山金丰园A幢511房、A区C601房、B区C401房的三份《万山金丰园认购书》与本案是否有关。(五)《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权是否因过期而失效。(六)涉案三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保证性质及是否应对相应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七)借款人已偿还的款项数额。关于焦点一,陈首荣、刘彩娟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以本案证据为依据。本案中,陈首荣、刘彩娟共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三笔,其中,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500000元、2012年7月19日的借款600000元,有陈首荣、刘彩娟签写给杨奕文、李佩红的两份借据为证。杨奕文、李佩红主张该两笔款项为现金交付,陈首荣、刘彩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杨奕文、李佩红该主张予以采纳。陈首荣、刘彩娟主张该两笔借款出借时扣除了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杨奕文、李佩红也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1000000元,陈首荣、刘彩娟主张只收到李佩红银行转账支付的958000元,并没有收到杨奕文、李佩红主张的42000元现金,但陈首荣于当日签写给杨奕文、李佩红的《借据》载明的是“借到”现金1000000元,陈首荣、刘彩娟与李佩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回购”价格是1000000元,陈首荣、刘彩娟于2015年6月19日与李佩红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也是1000000元,且庭审中杨奕文、李佩红确认该笔借款即为双方签订的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指向的100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也已经过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因陈首荣、刘彩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中经过公证证明的《抵押借款合同》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陈首荣、刘彩娟于2013年3月12日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000000元,即陈首荣、刘彩娟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的数额合计应为21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关于焦点二,《房屋买卖合同》为陈首荣、刘彩娟于2013年3月12日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1000000元时所签订,庭审中陈首荣、刘彩娟也确认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实为向杨奕文、李佩红所借的该笔借款,因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民间借贷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所规定的让与担保。陈首荣、刘彩娟主张其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正坑3号、4号房屋转让给杨奕文、李佩红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瑞升公司分别与李佩红、陈德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用金丰园608房首期款抵顶利息151383元的约定应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陈首荣、刘彩娟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所欠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利息数额,应以不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为限。关于焦点四,关于李佩红与瑞升公司签订的关于万山金丰园A幢511房、A区C601房、B区C401房的三份《万山金丰园认购书》的关联性问题。陈首荣、刘彩娟主张其通过瑞升公司以该三间房屋分别抵顶本息600000元、838885元、816925元。杨奕文、李佩红对此均不予认可,称该三间房屋均是李佩红自己向瑞升公司所购买,与本案无关,其中金丰园A幢511房的购房款600000元李佩红已付清给瑞升公司;金丰园A区C601房、B区C401房,李佩红支付了定金1000元给瑞升公司,后得知瑞升公司已将该房抵押给银行,双方口头解除了合同,该两间房的认购书及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陈首荣、刘彩娟仅凭案外人瑞升公司与李佩红签订的购房协议,主张通过案外人瑞升公司用上述三间房屋抵顶其所欠杨奕文、李佩红借款本息,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瑞升公司确认,且杨奕文、李佩红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陈首荣、刘彩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陈首荣、刘彩娟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五,《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不能因超过登记部门登记的有效日期而失效。陈首荣、刘彩娟向杨奕文、李佩红所借款项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陈首荣以其名下的正坑一街四巷3、4号两间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该抵押权已设立。登记时,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虽载明“债权履行期限为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也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本案杨奕文、李佩红起诉时,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杨奕文、李佩红请求行使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杨奕文、李佩红请求对拍卖、变卖正坑一街四巷3、4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两间抵押房屋设定最高债权数额各为500000元,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也共为1000000元,故杨奕文、李佩红对该两间房屋各自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应以500000元为限。关于焦点六,关于涉案三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保证性质及是否应对相应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于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500000元,借款时约定于2012年9月19日还清,林贤华、陈之娜、陈郁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并捺手指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林贤华、陈之娜、陈郁澎对于2012年6月19日签写的《借据》项下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已过保证期间,林贤华、陈之娜、陈郁澎免除该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届满后,借款人重新签写《借据》,约定于2016年6月19日还清,陈之娜、陈郁澎作为担保人在新的《借据》中签名并捺手指模,承诺担保日期为从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内(即至2018年6月19日止),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规定,陈之娜、陈郁澎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杨奕文、李佩红在保证期间内请求陈之娜、陈郁澎对新《借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7月19日的借款600000元,借款时约定于2012年12月19日还清,林贤华、陈之娜、陈郁澎、陈之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并捺手指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林贤华、陈之娜、陈郁澎、陈之苑对于2012年7月19日签写的《借据》项下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已过保证期间,林贤华、陈之娜、陈郁澎、陈之苑免除该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届满后,借款人重新签写《借据》,约定于2016年7月19日还清,陈之娜、陈郁澎、陈之苑作为担保人在新的《借据》中签名并捺手指模,承诺担保日期为从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内(即至2018年7月19日止),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规定,陈之娜、陈郁澎、陈之苑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杨奕文、李佩红在保证期间内请求陈之娜、陈郁澎、陈之苑对新《借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约定于2015年6月19日还清,借款时借贷双方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林贤华、陈之娜、陈郁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林贤华、陈之娜、陈郁澎是清楚该借款的,实际也是为该借款作担保,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甲方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时担保人愿为甲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赔偿乙方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林贤华、陈之娜、陈郁澎对上述债务所作的担保应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六个月,杨奕文、李佩红未在该期间对陈首荣、刘彩娟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保证人林贤华、陈之娜、陈郁澎提出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予以采纳。杨奕文、李佩红请求林贤华、陈之娜、陈郁澎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七,借款人已偿还的款项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确认陈首荣、刘彩娟于2012年8月20日到2014年6月25日期间通过陈首荣及案外人姜宜佳的账户共向杨奕文、李佩红转账支付利息1565500元;通过瑞升公司以金丰园四街A409房和金丰园C1幢11层1101房分别抵顶利息300000元和631383元,以金丰园608房首期款抵顶利息151383元;于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通过阳江市阳东县圣冠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用砖款抵顶利息8806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可。其次,陈首荣、刘彩娟主张其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通过陈郁澎、姜宜佳、谭贞洁向杨奕文、李佩红转账支付利息273000元,但此期间还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本金386000元。杨奕文、李佩红认为该该期间陈首荣、刘彩娟向杨奕文、李佩红转账支付的利息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项是偿还陈首荣、刘彩娟同期间向杨奕文、李佩红的另外借款,杨奕文、李佩红也没有起诉陈首荣、刘彩娟偿还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陈首荣、刘彩娟所偿还利息的数额少于其同期另外向杨奕文、李佩红所借款项的数额,且杨奕文、李佩红不认可陈首荣、刘彩娟支付的该利息是偿还本案借款,杨奕文、李佩红也没有起诉该期间陈首荣、刘彩娟另外向杨奕文、李佩红所借的款项,该期间陈首荣、刘彩娟所支付利息不计入本案借款已还利息,也并不损害陈首荣、刘彩娟的利益。因此,应认定该期间陈首荣、刘彩娟所支付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综上,陈首荣、刘彩娟已向杨奕文、李佩红偿还2736326元(1565500元+300000元+631383元+151383元+88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先作利息偿还。陈首荣、刘彩娟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8年7月5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3%(即年利率超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首荣、刘彩娟未支付的月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而已支付给杨奕文、李佩红的利息当中,不能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日利率0.1%)。按月利率3%、日利率0.1%计算,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是500000元,利息为15000元(500000元×3%/月×1月);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11日(共7个月+21天)的借款本金是1100000元,利息为254100元[1100000元×(3%/月×7月+0.1%/日×21天)]。陈首荣、刘彩娟已共支付2736326元,扣减上述两笔利息后,余额为2467226元(2736326元-15000元-254100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的借款本金是2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63000元(2100000元×3%),按此标准计算,上述2467226元应为39.16个月的利息(2467226元÷63000元≈39.16),即为39个月又5天的利息(0.16个月即为4.8天,作5天计算)。因此,陈首荣、刘彩娟自2013年3月12日起又支付了39个月又5天的利息,即支付至2016年6月17日止。2016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陈首荣、刘彩娟应按借款本金2100000元的月利率2%向杨奕文、李佩红计付。如前所述,陈之娜、陈郁澎对陈首荣、刘彩娟于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之娜、陈郁澎、陈之苑对陈首荣、刘彩娟于2012年7月19日的借款600000元及其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陈之娜、陈郁澎对借款本金2100000元中的11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之苑对借款本金2100000元中的6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之娜、陈郁澎、陈之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首荣、刘彩娟追偿。杨奕文、李佩红请求中超出核定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粤17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一)限陈首荣、刘彩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奕文、李佩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陈之娜、陈郁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之娜、陈郁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首荣、刘彩娟追偿。(三)陈之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之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首荣、刘彩娟追偿。(四)杨奕文、李佩红对陈首荣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正坑一街四巷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数额中的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杨奕文、李佩红对陈首荣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正坑一街四巷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数额中的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杨奕文、李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69.8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48969.88元,由陈首荣、刘彩娟共同负担,陈之娜、陈郁澎连带负担其中的23032元,陈之苑连带负担其中的13991元。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首荣、刘彩娟尚欠杨奕文、李佩红借款本金是多少,以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二)陈郁澎、陈之娜、陈之苑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陈首荣、刘彩娟尚欠杨奕文、李佩红借款本金是多少以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三次借款总额2100000元及还款总额273632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首荣、刘彩娟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5%不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陈首荣、刘彩娟在借款期间内已支付给杨奕文、李佩红的款项,应按借款本金2100000元的年利率36%计算利息,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判决认定陈首荣、刘彩娟支付给杨奕文、李佩红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为2736326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因此,至2016年6月17日止,陈首荣、刘彩娟仍欠杨奕文、李佩红借款本金为2100000元。一审判决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陈首荣、刘彩娟尚欠杨奕文、李佩红借款本金2100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杨奕文、李佩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首荣等六人上诉主张尚欠杨奕文、李佩红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从2018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郁澎、陈之娜、陈之苑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陈郁澎、陈之娜对陈首荣、刘彩娟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9日还清作为担保人,陈郁澎、陈之娜、陈之苑对陈首荣、刘彩娟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60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9日还清作为担保人,两次借款均承诺担保日期从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内,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郁澎、陈之娜、陈之苑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杨奕文、李佩红在保证期间内请求陈郁澎、陈之娜、陈之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陈郁澎、陈之娜、陈之苑对陈首荣、刘彩娟向杨奕文、李佩红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首荣等六人上诉主张陈郁澎、陈之娜、陈之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首荣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陈首荣、刘彩娟共同负担14700元,陈郁澎、陈之娜共同负担10800元,陈之苑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丽婵
审判员 肖 军
审判员 黄业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倩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