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二所,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新兔,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锡军、徐琴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经预谋后,于2018年5月26日下午至常熟市古里镇红星美凯龙2楼B8208店铺,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薛某放在该商铺内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床垫1张,后由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将床垫由红星美凯龙二楼扶梯口搬运至一楼扶梯口。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继续至上述店铺窃取床架半张,并由被告人吴二所将窃得的床垫1张、床架半张运回其住所。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再次至上述店铺窃取另外半张床架及床头部分,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已将赃物归还给被害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经预谋后,于2018年5月26日下午至常熟市古里镇红星美凯龙2楼B8208店铺,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薛某放在该商铺内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床垫1张,后由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将床垫由红星美凯龙二楼扶梯口搬运至一楼扶梯口。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继续至上述店铺窃取床架半张,并由被告人吴二所将窃得的床垫1张、床架半张运回其住所。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再次至上述店铺窃取另外半张床架及床头部分,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 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已将赃物归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薛某、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姜某、霍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武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谅解协议、收条,销售订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二所、吴新兔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二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新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