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2民初1954号
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孙丽,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纳文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艾楠,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 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莫旗信用社”)诉被告艾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从借款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3日开始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12.1333‰计算,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18.1999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艾楠因收购粮食缺少资金,找到原告下属单位莫旗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20万元,并用位于莫旗尼尔基镇嫩水花园一号楼一单元15楼1504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对以上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约定了具体利息及还款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权也没有实现。现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相关款项未果。综合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到实际给付日所约定的利息。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时判决。 被告艾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艾楠未到庭质证和举证,本院对原告莫旗信用社提供的艾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艾楠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莫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5日,最高额抵押借款额度为20万元。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月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逾期的,在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抵押物为尼尔基镇嫩水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15楼1503号房屋。2016年7月13日,被告艾楠向被告莫旗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月息为12.1333‰,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被告艾楠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7月10日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并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艾楠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即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1333‰给付利息至2017年7月10日;自2017年7月1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19995‰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艾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1333‰给付利息至2017年7月10日;自2017年7月1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19995‰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艾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丹丹
人民陪审员 曹 满
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艳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