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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31号

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1103090765073(1-1)。

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34971551(1-1)。

法定代表人:王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钢构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鑫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鑫鑫钢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竣工,于2016年1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众鑫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滁州众鑫公司欠滁州鑫鑫钢构工程款3136786元。众鑫公司未及时支付,鑫鑫钢构公司于2017年1月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1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判决:众鑫公司支付鑫鑫钢构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69266元及逾期利息320110元;众鑫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31367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为止。鑫鑫钢构公司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超过6个月期限。管理人审查认为鑫鑫钢构公司承包众鑫公司的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竣工,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鑫鑫钢构公司在2017年1月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判决鑫鑫钢构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鑫鑫钢构公司在破产阶段向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超过6个月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鑫鑫钢构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鑫鑫钢构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约定竣工验收时间也未办理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手续。鑫鑫钢构公司在申请执行(2017)皖11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时已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故鑫鑫钢构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的优先权并未超出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鑫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鑫鑫钢构公司对承建众鑫公司的钢结构厂房3136786元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众鑫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众鑫公司与鑫鑫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众鑫公司将其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鑫鑫钢构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鑫鑫钢构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涉诉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完工。2016年12月7日,众鑫公司向鑫鑫钢构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滁州众鑫公司欠滁州鑫鑫钢构工程款3136786元。后众鑫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鑫鑫钢构公司于2017年1月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皖11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鑫公司支付鑫鑫钢构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36786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4月16日,鑫鑫钢构公司就生效的(2017)皖11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对鑫鑫钢构公司施工的众鑫公司钢结构厂房进行拍卖优先支付鑫鑫钢构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款3136786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鑫鑫钢构公司收到众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万元。2016年4月18日,经鉴定评估,位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吴港路**众鑫公司的53356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与附属物评估总价格为6453.97万元。2016年11月8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11月24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2016)皖11委拍字第00042号拍卖公告。在第一轮、第二轮流拍后,2017年3月13日,竞拍人滁州市群力机械科技公司以41335000元(不含2#厂房地下室7966平方)竞买成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竞买人下发了(2016)皖11委拍字第00042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款40735000元目前已缴纳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尚欠60万元)。2017年8月8日,案外人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众鑫公司资不抵债为由申请其破产清算,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皖1103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以(2017)皖1103破3号之一决定书指定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7年10月,鑫鑫钢构公司向众鑫公司管理人要求其工程款本息拥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众鑫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2月1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认定鑫鑫钢构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鑫鑫钢构公司对众鑫公司管理人核定数额无异议,但对认定其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服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并未明确规定优先权行使期限。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承包人对所建工程的工程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该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应以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宜理解为该条所称的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期限相一致的情形。该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的起始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竣工验收日期及工程款支付时间,且涉诉工程至今未办理法律规定程序上的竣工验收手续,本起评估拍卖也是以在建工程状态进行。故鑫鑫钢构公司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尚未开始计算。鑫鑫钢构公司虽然从起诉到执行整个过程中均没有提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这一专业术语,但其在2017年4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封、拍卖众鑫公司其施工的钢结构厂房以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鑫鑫钢构公司该申请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立法本意。关于鑫鑫钢构公司优先受偿权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即本案不包括发包方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017)皖11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众鑫公司支付鑫鑫钢构公司工程款3136786元,在执行过程中鑫鑫钢构公司已经先后领取12万元,时至众鑫公司破产受理前,众鑫公司尚欠鑫鑫钢构公司工程款本金3016786元(3136786元-120000元)。涉诉工程以在建工程的现状拍卖,在第一轮、第二轮流拍后,2017年3月13日,竞拍人滁州市群力机械科技公司以41335000元竞买成功,鑫鑫钢构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包含其中,故鑫鑫钢构公司的3016786元工程款本金在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拖欠的3016786元工程款本金在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负担80元,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鑫钢构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立法本意是承包人投入材料、人工物化到工程中,使工程增值,为保护承包人权益而规定优先受偿权。竣工交付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涉案工程至拍卖时都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拍卖系以现状拍卖的方式处理。故本案情形不应直接适用上述条款。竣工之日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不一致时,应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本案中,涉案工程未满足法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中亦未约定具体的竣工日期,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皖11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鑫钢构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36786元及逾期利息。故本案应根据上述付款时间认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鑫鑫钢构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对鑫鑫钢构公司施工的众鑫公司钢结构厂房进行拍卖优先支付其工程款313678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该请求应视为其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而该时间并未超过上述行使期限。综上,众鑫公司上诉认为鑫鑫钢构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期限,鑫鑫钢构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敬二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