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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943号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韦献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韦献芹;马三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

负责人:矫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献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三维,女。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献芹、马三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孙金民[(2018)豫0328民初1号案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孙金民为被上诉人韦献芹配偶,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裁定准许孙金民撤回起诉,但未对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在本案中重复判决我公司向韦献芹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错误。韦献芹答辩称,对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的事实认可。孙金民案件因当时孙金民的治疗没有终结无法鉴定,就撤诉了。我们认为是垫付给了孙金民。马三维未提交答辩意见。韦献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7749.94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孙金民系夫妻关系。对本次事故中孙金民应承担的份额,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6月28日16时20分许,马三维驾驶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宁县赵村镇西王村工业园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十字路口处,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由南向北行驶孙金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孙金民、韦献芹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下唇贯通伤;2、创伤性牙齿脱落;3、创伤性牙齿松动;4、右侧脚踝皮肤裂伤;5、右侧膝关节积液;6、右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7、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8、右侧前后交叉韧带损伤;9、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1、休息;2、休息5个月;3、不适来诊”。原告实际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4942.94元。后各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7]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三维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金民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献芹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技术科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5月4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献芹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同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8]医评字第4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韦献芹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2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1300元)。另查明:1、被告马三维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三维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2、原告韦献芹、被告马三维均同意马三维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用于抵顶孙金民应得赔偿款项。3、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848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78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由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定[2017]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马三维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金民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三维驾驶的黑B×××××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永诚财险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韦献芹的各项损失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14942.9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4、误工费18184.55元(36785元/年÷365天×180天=18184.55元)。5、护理费9085.50元(原告实际住院28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2天,护理费9085.50元(36848元/年÷365天×90天×1(人)=9085.50元)。6、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7、车辆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8、住宿费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772.99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孙金民二人受伤,因原告与孙金民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孙金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孙金民明确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优先给付原告,剩余部分自己再行主张,上述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上述第4、5、6、7、8项费用,上述费用合计37670.05元。马三维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即承担上述第1、2、3项费用扣除10000元费用的70%部分,计为4244.06元【(14942.94元+280元+840元-10000元)×70%=4244.06元】,被告马三维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超出部分2755.94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用于抵顶孙金民应得赔偿部分,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献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住宿费各项费用共计37670.05元。

二、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韦献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韦献芹负担700元,被告马三维负担11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永诚财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于2017年7月10日分两笔(一笔2000元,一笔8000元)支付至洛宁县人民医院。此外,一审卷宗显示,2018年6月27日孙金民向一审法院递交《声明书》,表示“本人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韦献芹,剩余部分由本人继续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后,永诚财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中未予以扣除不当,应予以纠正,即永诚财险公司还应在本案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住宿费各项费用共计27670.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韦献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住宿费各项费用共计27670.05元。维持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韦献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0元,由韦献芹负担700元,马三维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韦献芹负担150元,由马三维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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