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经多次减刑,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8]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创达义乌商贸城二楼B区3街2745号,趁被害人储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服装店内桌上的一部红色OPPOA1手机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39元。2018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退缴涉案手机,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士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宋欢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