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初372号
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郑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冬,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十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文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忠,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陈思堂,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益州市苍南县。
被告: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十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义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澳公司)、被告陈思堂、被告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唐小冬,被告佳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忠,被告陈思堂,被告瓯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梁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佳澳公司支付再担保公司代偿款项17188000元;2.请求判令佳澳公司支付再担保公司担保费629000元;3.请求判令佳澳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3501694.53元(代偿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支付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请求判令陈思堂、瓯江公司在反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代偿款项、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佳澳公司与华宸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佳澳公司向华宸公司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同日,再担保公司[原名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2014年8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与佳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再担保公司为佳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日,陈思堂向再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保证,对再担保公司的保证以及代偿行为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5年3月19日,瓯江公司与再担保公司签订《代偿及担保协议书》,约定瓯江公司对佳澳公司所欠华宸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佳澳公司应付再担保公司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宸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佳澳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再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佳澳公司向华宸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188000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因担保而发生的担保费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合计为4130694.53元。佳澳公司至今未偿还再担保公司上述款项,陈思堂和瓯江公司也一直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佳澳公司、陈思堂、瓯江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给再担保公司带来了极大的损害。 佳澳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1700万元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签订了相应合同,收到1700万元后,将借款转给瓯江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再担保公司与瓯江公司签订了代偿协议,代偿我公司本息及各种费用。根据担保法规定,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已过担保法规定的二年期间,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陈思堂辩称:2015年3月19日,我们一致同意本案涉及借款和其他费用由瓯江公司承担;担保时间已过6个月,我已脱保,本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我当时是代表公司,不是代表个人。 瓯江公司辩称:借款是佳澳公司,瓯江公司的法人变更多次,具体之前达成了什么协议,我们没有相关证据,只有代偿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数额为1599万余元,该事已开过两次庭,且法院已判决执行,再担保公司应追偿借款人。 再担保公司、佳澳公司、陈思堂、瓯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案外人华宸公司与佳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一、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
二、借款期限。第一期500万元,期限6个月;第二期1200万元,期限11个月。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以拨款通知书及汇划凭证、票据等载明的实际拨款日期为准。
三、借款用途。用于佳澳公司经营周转所需流动资金。未经乙方(华宸公司)书面同意,甲方(佳澳公司)不得改变该借款用途。
四、利率与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信托存续金额的12%/年,本合同所指向的信托贷款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调整;利息从借款拨付日起算,按实际拨款额和借款天数计算;按日计算,按季上结利息。如贷款本金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佳澳公司需在贷款本金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如佳澳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息,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率向华宸公司支付违约金。
五、拨款时间:因佳澳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拨付借款,华宸公司有权将拨款时间延迟,佳澳公司不得据此提出抗辩。
六、还款来源及还款计划。无论佳澳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任何合同对佳澳公司的还款资金来源有任何约定,该约定均不能影响佳澳公司在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履行。无论出现何种情况,佳澳公司都不能拒绝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
七、担保。由元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还对权利与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税费,权利、义务的抵销、转让与保留,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法律适用、争议的解决及司法管辖,合同生效,特别提示均做了约定。同日,元盛公司作为保证人、案外人华宸公司作为债权人、佳澳公司作为借款人(债务人)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声明与承诺。第二条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主合同因任何原因而发生的无效、可撤销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将主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华宸公司依据主合同向债务人所发放的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万元,(小写)17,000,0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保证方式,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同一主合同的担保人为数人,本合同的保证人仍然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如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分期到期,则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合同对违约责任,权利放弃,合同的变更、解除与解释,法律适用、争议解决与司法管辖,合同生效均做了约定。 2014年1月2日,保证人(甲方)元盛公司与委托保证人(乙方)佳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第一条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佳澳公司拟与华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期限为壹拾壹个月,经佳澳公司申请,元盛公司愿为佳澳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元盛公司在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华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佳澳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贷款方可以要求佳澳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元盛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第三条甲方的代位求偿权。元盛公司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佳澳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佳澳公司归还元盛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元盛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等。第五条乙方的义务。佳澳公司应在元盛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一并缴清下列费用:1.风险保证金。佳澳公司向元盛公司交存85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于佳澳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确认无本合同违约情形后退还。2.担保费。元盛公司为佳澳公司提供担保,佳澳公司应按照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元盛公司交纳担保费,每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2%。担保期限超过一年的,担保费可按上年度标准,另行支付,逾期三月未支付,元盛公司有权在风险保证金中扣划,佳澳公司应及时补足风险保证金……。第六条反担保。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佳澳公司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佳澳公司以其依法有权处分且被元盛公司认可的抵、质押物向元盛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另订)。第七条违约责任。元盛公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包括处置反担保资产、扣收佳澳公司交存的风险保证金、贷款银行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外,从代偿之日起,佳澳公司还应向元盛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该笔银行贷款利率+担保费率)×代偿资金,每逾期一个月另加收30%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上另加收90%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元盛公司有权从佳澳公司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代偿资金占用费,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不足部分由佳澳公司另行支付;元盛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佳澳公司承担。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对争议的解决、其他事项及合同的生效和终止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2日,陈思堂与元盛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若佳澳公司不能按期履约,陈思堂愿以个人信用及其与妻子的全部资产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向元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4年1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对元盛公司与佳澳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陈思堂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 2014年1月7日,华宸公司将1700万元汇入佳澳公司账号。同日,佳澳公司为华宸公司出具收到1700万元收据。 2014年8月22日,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3月19日,元盛公司与瓯江公司签订《代偿及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元盛公司于2014年1月2日与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099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受债务人委托于2014年1月2日与华宸公司签订编号为HXX1DBZ2013380的《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向华宸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1700000.00)贷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代债务人履行分期还款义务(2015年5月7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8月7日还款1200万元),做到不欠息按期还本,防止元盛公司发生新的代偿。瓯江公司同意元盛公司基于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产生的对债务人追偿权向元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就反担保事宜,双方约定:1.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元盛公司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产生的对债务人追偿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付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元盛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支出。3.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范围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2015年9月29日,再担保公司向华宸公司账号打款100万元。 2017年1月24日,华宸公司与再担保公司签订《信托贷款代偿协议》。2017年2月8日,再担保公司向华宸公司账号打款16188000元。 2016年1月4日、5月10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做出(2015)赛商初字第00103号、(2015)赛民初字第05092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认定佳澳公司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九州支行以及华宸公司进行贷款。再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佳澳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再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佳澳公司偿还了其所拖欠的贷款;现已经发生代偿款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担保费合计19591149.49元。因瓯江公司为再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双方对反担保责任进行协商,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代偿及担保协议书》。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8954982.49及636167.00元,共计19591149.49元。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日,佳澳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宸公司依约于2014年1月7日将1700万元交付佳澳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同日,再担保公司与华宸公司、佳澳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为佳澳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佳澳公司为再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陈思堂个人为再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上述保证行为均经过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证公证处予以公证,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再担保公司与瓯江公司签订的《代偿及担保协议书》及与华宸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代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华宸公司依约履行了贷款1700万元的义务,佳澳公司未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再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分两次代替佳澳公司向华宸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17188000元,产生担保费6290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3501694.53元。再担保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其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佳澳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作为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在无证据证明主债权人华宸公司与代位求偿人再担保公司免除其承担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其抗辩不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佳澳公司应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责任。 陈思堂以个人名义对再担保公司进行保证,保证期间为5年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其个人保证是职务行为,已通过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瓯江公司根据《代偿及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对再担保公司的担保及代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限为5年。其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为(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后诉)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华宸公司与佳澳公司,而前诉已生效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九州支行与佳澳公司。本案后诉诉讼标的为21318694.53元,而前诉诉讼标的为19591149.49元,本案后诉诉讼请求为判令佳澳公司偿还代偿本息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共计21318694.53元,判令陈思堂、瓯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前诉的诉请为判令瓯江公司偿还代偿费用。 综上,再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支持。三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7188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629000元; 三、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3501694.53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并以未偿还代偿资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该笔贷款利率12%+担保费率1.2%)支付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四、被告陈思堂、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反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48393.47元,由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思堂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静
审判员 李娜
审判员 周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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