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778号
原告:王某。
被告:马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装修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装修被告经营的薄荷串串火锅店,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交工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同年10月中旬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火锅店正式开业。被告下欠装修款30000元,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某承认拖欠原告装修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王某没有按约定购买灯具,且迟延交工,给其造成了损失,仅愿再支付原告王某装修款1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王某以包工包料方式对被告马某经营的薄荷串串火锅店进行装修,被告马某按工程进度支付装修款。原告王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交付使用。同年11月11日,被告马某的薄荷串串火锅店开业。原告王某施工期间,被告马某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30000元未付。2018年2月14日,被告马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王某装修款30000元。后经原告王某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欠条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对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经完成装修工程,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期间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按照约定购买灯具,且迟延交工造成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装修工程款30000元;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马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火勋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