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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22刑初23号

杨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特,男,1996年7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盘州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8]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了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实习律师孙某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陇雅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日22时50分,被告人杨特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从盘州市云海花园往三圆盘方向行驶至盘州市亦资街道办金秋路时,与任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B×××××号小型轿车和FM681D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212mg/100ml,后带杨特至盘州市新兴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8年5月7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检字第1449号司法鉴定报告,杨特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1.939mg/100ml。2018年5月7日,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520222420180002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杨特因本案于2019年5月4日至5月14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案发后,被告人杨特已与被害人任某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行政拘留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提取被告人杨特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93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就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关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