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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民终3122号

刘丽新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运车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丽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运车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2民终3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新,女,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武,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运车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刘丽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运车队(以下简称桦运车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新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丽新请求解除经营合同,应本着客观事实予以评判,首先,桦运车队确实交付了两台车辆,但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营运合同,所交付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实际营运,虽经客运管理部门核发有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但该手续与实际交付的车辆并不相符,从行车证上显示为非营运车辆、客运车辆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变更为营转非,无法上路载客营运。其次,桦运车队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不符合上路营运要求且无法从事客运活动。虽然被客运管理部门核准为相应线路客运车辆,但无论从车况还是从环保上都不符合国家要求,无法上路这是客观事实。再次,客运班车均被确定为黄标车,黄标车的定性为高污染排放车辆,由于单车排放高,全国各地均出台了淘汰黄标车方案措施。在签订合同后所交付的车辆,刘丽新刚进行营运不久就被强制报废,这也是不争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该营运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丽新认为,该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为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承包客运线路,第二部分购买车辆用于经营,实则为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其主合同为购买车辆,从合同为承包客运线路,购买车辆是为了上路营运。刘丽新购买桦运车队两台车辆应认定为买卖关系;刘丽新承包营运桦运车队线路应属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只评判双方客运车辆经营的承包关系,却忽略了最主要的购买车辆的问题,也恰恰是该车辆买卖中桦运车队所交付的不符合上路标准和即将强制报废营运车辆,才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桦运车队交付的无法上路营运的车辆且行车证、车辆、营运证、车钥匙均在桦运车队手中,刘丽新也无法继续履行,桦运车队的行为导致购买的车辆以及承包的线路两个合同均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刘丽新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桦运车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丽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刘丽新与桦运车队之间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2.判令桦运车队返还刘丽新购车款3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吉林市运输管理处应桦运车队申请,作出编号为220200100240《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该车队经营起讫地桦皮厂至张家道路客运班线的经营,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同日,还作出编号为220200100242《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该车队经营起讫地桦皮厂至李树道路客运班线的经营,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为桦运车队中型普通客车核发起讫点为桦皮厂客运站至张家、中型普通客车起讫点为桦皮厂客运站至李树村分别核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经营期限均为2013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15年8月13日,桦运车队经理王世营收取刘丽新购买客运车和客运车两台车辆及两条营运线路经营权转让费35万元;并约定尚欠转让费2万元,于2016年2月8日春节前归还。2015年8月15日,甲方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运车队与乙方刘丽新签订《农村客运车辆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两台客运车辆归属乙方经营;两车已取得吉林市运输管理处核发的路线牌证,经营路线为桦皮厂至李树和桦皮厂至张家往返;乙方经营成本自理,自负盈亏;甲方在桦皮厂镇设有客运站点为乙方客运车辆泊车供乘客上下车。还约定:乙方不得随意转包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时,应事先书面报告甲方,获得甲方同意后,按甲方规定办理车辆合同终止经营手续;乙方因故而需终止合同的,或特殊原因需暂时停驶的,乙方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报甲方批准,并交清各种国家规费、税费,禁止乙方擅自停驶车辆,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和处理还约定:(一)甲方如擅自提前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二)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乙方违约:(3)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三)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运行所有牌证,甲方有权追加乙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额每日3%计算滞纳金等。2016年12月26日,因站方吉林市公路客运总站需向经站班车收取客运代理费等事宜,与承运方裴博宇(刘丽新之子)签订《吉林市公路客运总站外围站协议书》。2017年10月26日,吉林市运输管理处客运管理所向桦运车队作出《告知书》,告知:桦运车队线路桦皮厂至张家、客运班车(于2017年3月14日报停),未营运时限已超过180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并要求桦运车队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办理终止手续。2017年11月8日,吉林市运输管理处客运管理所向桦运车队作出《告知书》,告知:桦运车队线路桦皮厂至李树、客运班车于2016年9月2日因黄标车下线,2017年3月4日临时顶替后于2017年5月8日停发至今,未营运时限已超过180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并要求桦运车队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办理终止手续。2017年9月22日,刘丽新领取了下线补助款1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丽新与桦运车队之间签订的客运线路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对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未有约定,法律对此类合同亦没有明确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故桦运车队抗辩刘丽新请求解除合同已超过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并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刘丽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解除合同一节,首先,双方之间系客运线路经营权转包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其次,双方签订合同后,桦运车队已向刘丽新交付两台车辆,并且两条客运线路及车辆均已经客运管理部门核发有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再次,如果说桦运车队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不符合上路营运要求或无法从事客运活动,却已经为客运管理部门核准为相应线路客运车辆,至于吉B140**客运班车被确定为黄标车下线时间是在2016年9月2日,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合同履行期间,不能确定交付车辆时,车辆存在问题。关于合同能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刘丽新请求解除合同并没有该条规定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的事实。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事实,刘丽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两条线路先后停运,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客运管理部门因线路停运而依规将线路经营权作废,对此不能归责于桦运车队。故刘丽新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刘丽新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丽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刘丽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丽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翔鹿检车线照片三页,证明案涉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无法上路经营,致使经营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行车证照片,证明该车为非营运车辆。桦运车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车辆是否可以营运应当以营运主管部门认证为准,该主管部门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一审时桦运车队已向法庭提供吉林市运输管理处核发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检测线不具备行政许可资格,该证据无法证实车辆禁止运输;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签署协议所涉车辆无法营运,该车辆已经吉林市运输管理处核准可以经营运输。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两台车辆已经吉林市运输管理处核准可以营运,刘丽新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刘丽新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刘丽新提出的桦运车队交付的非营运车辆,营转非车辆,无法上路营运的问题。刘丽新承认桦运车队在交付两台车辆同时亦将机动车行驶证交与其本人,桦运车队对机动车行驶证上使用性质记载营转非、非营运的字样并不否认。刘丽新对收到的桦运车队交付的行车证负有检验的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案涉车辆在交付给刘丽新后第一次年检过程中,刘丽新也已知晓该两台车辆的使用性质,但其在之后继续使用该两台车辆进行营运,仍未及时向桦运车队主张权利。故刘丽新在吉林市运输管理处将两条线路废止后,以桦运车队交付的标的物不具备上路营运的资质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丽新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丽新提出的桦运车队交付的两台车辆存在瑕疵的问题。刘丽新认为车辆瑕疵主要是方向盘多次改动、车辆不走直线,很难驾驶等问题,但其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丽新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丽新提出的其与桦运车队签订的农村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实则为两个合同,即购买车辆与承包客运线路合同的问题。从该合同的内容及性质来看,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实际是桦运车队将桦皮厂至李树、桦皮厂至张家的经营线路承包给刘丽新,且该两条线路已取得吉林市运输管理处的核准,并非买卖合同,故一审认为刘丽新与桦运车队签订的合同系客运线路经营权转包合同,并无不当。刘丽新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丽新提出的桦运车队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吉林市运输管理处将刘丽新承包的两条经营线路废止,原因是刘丽新未营运时限已超过180天,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刘丽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吉林市客运管理处因线路停运而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管理规定》将线路经营权作废,不可归责于桦运车队的观点,并无不当。刘丽新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丽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刘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祝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代理

审判员  关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