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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5刑更1227号

金海峰非法持有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金海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吉05刑更1227号罪犯金海峰,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朝鲜族,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通化监狱服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吉0581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海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监狱以罪犯金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金海峰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  王均红

审判员  陈川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祚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