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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04刑初6号

6张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04刑初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明,无业。2004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8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8)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明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明于2018年4月3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闸村委xx号二楼被害人范某的住处,趁无人之际,进入该室内窃得被害人的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新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玉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明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7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明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蕙

书记员诸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