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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81民初5351号

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柯红艳、陈育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柯红艳;陈育红;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民初5351号

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8787357778。

法定代表人:柯亚成,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红艳,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陈育红,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冶市乾塔路广厦名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932543336。

法定代表人:曹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冶支行)与被告柯红艳、陈育红、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红艳、陈育红、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红艳、陈育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7263.86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27263.86元;2、判令被告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柯红艳与陈育红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8日,被告柯红艳以生产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2020120170035490)。合同签订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日为起算点;贷款年利率3.0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加收3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若有记载不一致情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等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3月28日,被告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议》(编号42100120170020441)。2017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汇入柯红艳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为还款,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红艳、陈育红、被告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柯红艳向原告农行大冶支行提交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60万元,被告陈育红在该申请表中(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上签名。2017年3月28日,原告农行大冶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柯红艳作为借款人,被告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柯红艳向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加收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农行大冶支行与被告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柯红艳向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7年3月39日,原告农行大冶支行依约将借款60万元汇入被告柯红艳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7年3月29日,到期日期2018年3月27日。借款后,被告柯红艳仅依约偿付了2018年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30247元。从2018年1月21日起,被告柯红艳再未向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柯红艳仍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双方故而成讼。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柯红艳与被告陈育红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8年10月15日,原告农行大冶支行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为主张本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大冶支行与被告柯红艳、陈育红、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柯红艳也应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柯红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柯红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柯红艳与被告陈育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育红亦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育红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红艳、陈育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60万元,并从2018年1月21日起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柯红艳、陈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柯红艳、陈育红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37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柯红艳、陈育红负担,被告湖北醒狮矿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磊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