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香,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广磊,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香因与被上诉人宗广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宗广磊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张王军与宗广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张国香与宗广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无须支付宗广磊运费,应驳回宗广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款项与(2018)闽0581民初4242号案件所涉款项是同一笔运费,张王军已经在该案中履行完毕。张王军与张国香是父子关系,张王军负责承包工地砖渣运输事宜,张国香仅仅是协助处理运费结算事宜,而非实际承包人。在张国香出具《欠条》当天,张国香同时出具了《2014年砖渣车辆结算单(6月份-12月份)》。欠条金额与结算单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宗广磊家庭比较困难,张国香出于对宗广磊的同情,多写了部分补助款。张王军对张国香出具欠条及多写补助款给宗广磊是不知情的。
二、本案与其他系列案件同案不同判,存在严重错误。张新江、胡霄霄与宗广磊,均以《2014年砖渣车辆结算单(6月份-12月份)》起诉张王军,又以《欠条》起诉张国香。张新江诉张国香、胡霄霄诉张国香的案件,都是2018年7月9日立案的。这些系列案件都是张王军与上述人员的运输合同纠纷,相关费用都在《2014年砖渣车辆结算单(6月份-12月份)》体现。结算单和欠条是同一笔运费,且应以结算单为准。一审法院驳回张新江对张国香的诉讼请求,胡霄霄也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撤回对张国香的起诉,但一审法院却在本案中支持宗广磊的诉讼请求,同案不同判。张新江案件的一审判决书第5页至第6页载明“根据本案受理的系列涉张王军的案件可以推断张新江应当知道其运输砖渣的工地实际承包人系张王军,张国香并非承包人。”“鉴于运输砖渣发生在相同的工地,且张国香、张王军系父子关系,故张新江主张其与张国香、张王军同时存在不同的运输合同关系,亦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述法院查明的内容才符合系列案件的客观事实。
三、宗广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宗广磊不敢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张国香的提问,未到庭陈述具体运输过程,仅凭《欠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四、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张国香送达判决书,程序错误。张国香迟迟未收到判决书,于2018年10月29日前往石狮法院湖滨法庭询问,才被告知以某种方式视为送达。一审法院未寄送判决书,也未通知张国香领取判决书,程序错误,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张国香申请宗广磊出庭,但一审法院未传唤宗广磊,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本案与(2017)闽0581民初3146号实际上是同一件事,宗广磊就同一事项进行两次诉讼,涉嫌虚假诉讼,传唤宗广磊到庭有利于查清案情。请求法院对宗广磊予以处罚并将涉嫌虚假诉讼部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宗广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张国香在多个案件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其陈述不应得到采纳。在(2018)闽0581民初4242号宗广磊起诉张王军案件中,张国香作为张王军的代理人出庭,在该案判决书第二页张王军辩称“张王军支付了4410元后,由案外人陈爱龙代宗广磊在结算单上‘金额合计’一栏签名‘宗广磊’并捺印确认,可见张王军不欠宗广磊运费。结算单原件由张王军持有可以证明张王军不欠宗广磊运费。”张国香在该案中认为4410元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张国香辩称“欠条给宗广磊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了张王军已经支付的款项4410元,应予以扣除。”张国香在本案的上诉状第二页第二段第三行陈述“在上诉人签订《欠条》给被上诉人的当天,也同时签订了《2014年砖渣车辆结算单(6月份-12月份)》。”张国香主张《2014年砖渣车辆结算单(6月份-12月份)》上体现的欠款4410元,已经当场现金付清,却又主张在同一天出具的《欠条》记载的18650元,包含了4410元。上述主张矛盾重重,无法自圆其说。同一天为何会出现两次结算,且还都是与张国香进行结算的?既然4410元已经当场现金付清,为何《欠条》中又包含4410元需要扣除?扣除4410元后运输补助款为14240元,既然考虑到宗广磊的家庭困难,为何金额会精确到十位数?为什么是14240元而不是14230元、14250元?按照张国香陈述14240元是对宗广磊家庭困难的补助,显然这钱是用来救急用的,《欠条》可以救急使用吗?既然是救急的补助款,为什么《欠条》明确写明是欠宗广磊车费?本案的关键不在于砖渣的需方是谁或者运输当天到底是谁打电话给谁叫来运输车辆,关键在于运输当日生成的运输小票,最终结算时只能使用一次,一旦结算后,对方就会收回小票,同时出具结算单或者欠条。宗广磊不可能持一张小票同时向张国香和张王军二人结算。现有起诉张国香或张王军的案件中,每个案件结算的金额并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同一运输合同关系。
二、张国香与张新江的诉讼案件,张新江已经上诉,二审尚未判决。胡霄霄在与张国香案件撤诉的原因是胡霄霄暂时未找到《欠条》原件,待找到原件后再起诉张国香。 宗广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国香支付拖欠运费1865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年初张国香出具欠条一份交宗广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宗广磊车费款壹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18650元此据张国香2014年12月23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张国香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宗广磊于2018年7月9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宗广磊与张国香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张国香出具的欠条为证,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张国香主张该欠条所记载的运费系补助款,但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补助金额及补助方式也与常理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宗广磊已经实际为张国香提供运输服务,张国香应按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运输费。张国香主张运费18650元应扣除张王军已经给付的4410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宗广磊与张王军之间的运输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宗广磊要求张国香给付运费186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张国香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宗广磊运费18,650元并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国香二审提供(2018)闽0581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581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581民初4245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及唐志全、张王军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宗广磊与张王军之间的运输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宗广磊与张国香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张国香结欠宗广磊运费18650元,有张国香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确认。张国香主张该欠条所记载的运费系补助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欠条记载的内容“车费款”相悖,不予采纳。张国香主张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款项与(2018)闽0581民初4242号是同一笔运费且张王军已经支付完毕,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宗广磊与张王军之间的运输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国香主张一审法院未将判决书送达给张国香,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10月29日将一审判决书直接送达张国香本人,张国香本人亦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国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张国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黄有志
审 判 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德福
书 记 员 陈威鸿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