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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82民初11077号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连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李连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1077号

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503813672)。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华东轻纺针织城****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99号文昌楼三楼(代收人祝晶旭)。

法定代表人:孙平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芳,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211507274。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旭,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510604670。

被告:李连健,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股份公司)与被告李连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星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慈星股份公司以被告李连健未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连健即时支付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代偿的贷款本息263915.38元及至2018年9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174299.96元,以及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63915.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担保公司)吸收合并至原告慈星股份公司。 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连健与慈星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CX136第0720120706008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慈星担保公司为被告李连健向农业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慈星担保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李连健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李连健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以及慈星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慈星担保公司、被告李连健与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8202012012001772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被告李连健可在47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业银行借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由慈星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被告李连健向农业银行借款470000元,并约定首期利率为年利率7.38%,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每季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同日,农业银行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李连健指定的账户内。后被告李连健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慈星股份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起为被告李连健代偿贷款本息。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后,被告李连健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截至2018年9月16日,被告李连健尚欠原告代偿款共计263915.38元,以及代偿款利息损失174299.9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合并协议、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关于吸收合并子公司的确认函、合并公告、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书、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李连健取得农业银行按约发放的款项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李连健未按约给付,农业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慈星担保公司(慈星股份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已经代被告李连健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被告李连健理应及时给付代偿款,未及时给付应当按约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慈星担保公司已被慈星股份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慈星股份公司承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连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63915.38元及至2018年9月16日的代偿款利息损失174299.96元,以及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63915.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被告李连健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文文

人民陪审员  胡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朝阳 代

书 记员  陈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