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1321执192号

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元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元能;秦雨双;蓝雪领;韦淑娟;郑有革;覃元才;蒙惠林;蓝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1321执192号 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 法定代表人潘小军,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覃元能,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忻城县 被执行人秦雨双,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蓝雪领,女,1986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 被执行人韦淑娟,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忻城县 被执行人郑有革,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忻城县 被执行人覃元才,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忻城县 被执行人蒙惠林,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忻城县 被执行人蓝森,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 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覃元能、秦雨双、蓝雪领、韦淑娟、郑有革、覃元才、蒙惠林、蓝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的(2017)桂132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82174.2元,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郑有革在忻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分别有存款6105.77元、7955.09元,覃元能在忻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有存款5434.84元、714.02元、562.48元,蓝雪领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5284.87元,蓝森在忻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877.61元,韦淑娟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539.23元,覃元才在忻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442.40元,我院已依法划拨并已办理退款手续。被执行人韦淑娟、郑有革在忻城县城××镇××路鞍山商贸城有一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忻房字第××号(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忻城支行);被执行人韦淑娟名下有在忻城县城××路××明珠××小区××(已××给××工商银行××城县支行)。被执行人郑有革在忻城县城××××下街有产权证号为00005581号的房产,产权人为郑有革、郑有敏、郑继林、郑有新、郑继行;郑有革在车辆登记部门登记有车牌号为桂BS01**的江淮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覃元才在车辆登记部门有车牌号为桂B×××××的桂林牌汽车一辆(该车辆已予2008年过户转让),本院另案已对韦淑娟、郑有革在忻城县城××镇××路鞍山商贸城房产、郑有革的车辆予以查封。 本案在执行阶段,已充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依法执行。现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此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32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樊宗瓒

审判员  卢健峰

审判员  黄龙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新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