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23执30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天台县银超摩托车仪表厂,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坑边村,组织机构代码:704714992。 法定代表人陈立初。 被执行人吴云清,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天台县银超摩托车仪表厂与被执行人吴云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2018)浙1023民初4591号调解书,被执行人吴云清应归还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银超摩托车仪表厂借款119554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45元,执行费1693.31元,但被执行人吴云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吴云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限期如实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吴云清既逾期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故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00元,拘留15日决定,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天台县银超摩托车仪表厂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吴云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吴云清有银行开户,本院已依法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黄岩西城××村的房地产,本院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涉及法律、政策限制,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天台县银超摩托车仪表厂的涉案债权暂无法实现。 2019年1月16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天台县银超摩托车仪表厂,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调查材料回执、执行裁定、执行回告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吴云清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天台县银超摩托车仪表厂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023执30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吴云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卫
审 判 员 王其委
审 判 员 忻鹏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曹善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