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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2刑初9号

向国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向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刑初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国锋,男,1996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云阳县。2018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青青,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8〕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刚、被告人向国锋、辩护人马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2时44分许,被告人向国锋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州市椒江区225省道自北往南行驶至洪家恒通二手车市场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右侧同向行驶的由曾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曾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国锋驾车逃逸。当日11时45分许,向国锋到台州市投案。同月18日,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重度损伤所致。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向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国锋家属为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2.5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预缴赔偿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洪某、吴某1、吴某2、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及制作说明、接警单、反馈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乙醇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车记录信息及截图、医疗诊断证明、身份证明及证照保单复印件、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检测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收条、本院收款凭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国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且临危措施不力,发生追尾碰撞,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向国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有部分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主动预交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向国锋虽然逃逸,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彻底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其幼年丧父,被母亲一人拉扯长大,即使家庭困难,家属依然能努力筹措作出小部分赔偿,庭审中再预交部分赔偿款,而且就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亲属协商通过民事诉讼从保险公司追偿损失,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本案系酒后驾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事后逃逸,且未理赔到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缓刑建议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汪 霞

人民陪审员  陈英英

人民陪审员  朱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邵贝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