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刑更234号罪犯谢军,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常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2017)湘07刑更312号刑事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服刑期至2022年4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谢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8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计表扬4次,并余200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谢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2021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黄兴茂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书记员徐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