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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4刑初796号

马立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7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立国,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适用一审简易(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马立国驾驶鲁B××××学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树庄中石油加油站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希良所驾电动轮椅车相撞,致两车损、王希良伤,王希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马立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立国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立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交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马立国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王希良身份证、病历、死亡证明、家庭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尸表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书,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马立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马立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立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立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立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仲雷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