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终7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
负责人:潘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对,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荣荣,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魏岩,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荣对、原审被告魏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被上诉人孙荣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荣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伤残鉴定是在内固定物未取出的情况下做出,内固定物在位对关节功能活动度有影响,涉案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并且,本案伤残鉴定是孙荣对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不合法,涉案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
被上诉人孙荣对答辩称:1、关于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否客观的问题。孙荣对因本次事故伤致左肩胛骨骨折,在新沂市广济医院行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载明因使用的是锁定钢板,钢板不需要取出,不需要二次手术。而且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依职权对新沂市广济医院的白林晨医生(孙荣对的主治医生)及该院院长许旭进行了谈话,经谈话确认,孙荣对的内固定不需要取出,且内固定在位对其伤情鉴定并无影响。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可按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鉴定时机。如:肋骨内固定、脊柱骨折内固定、临床认为不必取出内固定且出具证明(建议意见)的。”本案中孙荣对所就医的医院已经出具的临床证明及一审法院对主治医生和医院院长的谈话都已经确认了孙荣对的内固定不需要取出,且内固定在位对其伤情鉴定并无影响。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动撤回了对孙荣对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放弃了重新申请伤残鉴定的权利,表明其也认可孙荣对的伤残鉴定意见。2、本案伤残鉴定虽是孙荣对单方委托鉴定,但对其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参与鉴定的人员亦具有相关执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岩未答辩。孙荣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岩、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823元(180天×119.5元/天-868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3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8时许,魏岩驾驶苏C×××**号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新沂市地段右转弯时,与孙荣对驾驶的无号牌助力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孙荣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魏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负全部责任;孙荣对无责任。孙荣对受伤后先后至新沂市中医医院、新沂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下肢皮肤撕裂伤、头皮裂伤。孙荣对在新沂市中医医院、新沂市广济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49211.23元。一审另查明,1.苏C×××**号车辆系魏岩所有,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为苏C×××**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魏岩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经检验合格,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8年3月21日,孙荣对就其前期治疗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苏0381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赔偿孙荣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2648.19元(其中误工费按73天的误工期限予以计算,认定为8687元;护理费认定584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3.2018年6月20日,孙荣对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荣对2017年9月2日因车祸伤致左肩胛骨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不足75%),构成玖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休息(误工)期以18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60日为宜。孙荣对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4.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新沂市广济医院的白林晨医生(孙荣对的主治医生)及该院院长许旭进行了谈话,经谈话确认,孙荣对的内固定不需要取出,且其内固定在位对其伤情鉴定并无影响。经组织对上述谈话笔录质证后,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撤回对孙荣对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魏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魏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提出孙荣对应负一定责任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为苏C×××**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魏岩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经检验合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魏岩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参与鉴定的人员亦有相关执业资格,故对于孙荣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该项异议不予采纳。根据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孙荣对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病情证明,孙荣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法应确定为12786.5元【(180天-73天)×119.5元/天】。孙荣对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孙荣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孙荣对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孙荣对鉴定来往路线、距离等因素,本院对孙荣对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孙荣对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孙荣对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786.5元【(180天-73天)×119.5元/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99974.5元。因魏岩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孙荣对上述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973元(110000元-15027元),下余损失105001.5元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魏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故魏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孙荣对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荣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9974.5元(94973元+105001.5元);
二、驳回孙荣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本案中,孙荣对因涉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住院治疗,行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孙荣对单方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损害程度进行鉴定。涉案鉴定虽系孙荣对单方委托,但涉案受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涉案委托的鉴定事项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涉案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涉案伤情的具体位置及情形,医嘱载明涉案内固定钢板无需二次手术取出。上诉人抗辩涉案鉴定应在取出内固定物后进行,不符合涉案伤情的实际情况。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锁定钢板对关节功能活动度的影响,不足以反驳涉案伤残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蜜
审判员 王素芳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雨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