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8民初48号
原告:朱广钦(又名朱云良),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化,鹿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彦,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广钦诉被告张东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化、被告张东彦及委托诉讼代理赵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44056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9年1月6日,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2007年、2008年期间,被告因养殖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06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以上两笔借款无利息。2007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分别约定利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6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借到原告4万元;2、原告不能证明约定月息利息是1分;3、本案诉讼已经超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及鹿邑县试量镇建设路行政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广钦曾用名朱云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居民委员会证明异议认为该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身份证明应该是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而不是居民委员会出具,并且“朱云良”有涂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2006年11月2日证明及2007年12月14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06年11月2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是欠款或者借款,该证明达不成证明目的,且该证明上是朱显钦所以与本案无关;对2007年12月14日欠条异议认为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审查,本院对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2007年7月8日、2007年9月26日、2008年6月日借条各一份及2007年11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7000元的、10000元、6000元,共计33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2007年7月8日借条日期发生涂改现象、四笔借款均超过诉讼时效,且不能证明是月息1分,且原告应该提供转账证明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张东彦2007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该四笔借款均约定利息1份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东彦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7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除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外,其他四笔借款约定借款利率1%。另查明:1、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7年7月8日至2019年1月2日,利息为13783.33元2、借款本金7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7月9月26日至2019年1月2日,利息为9464元。3、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利息为12703.33元。4、借款本金6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7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2日利息为8026元。以上借款本金35000元,至2019年1月2日利息为元4397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4397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2006年11月2日借款5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出借人朱显钦系原告本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自出借之日起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未超过20年,故原告辩称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该四笔借款约定利息1分,按照通常理解,应理解为月利率1%,故被告辩称的系年利率1%,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广钦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43976.66元(200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6日按照月利率1%另计)。
二、驳回原告朱广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4元,减半收取950.7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9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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