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湘0112民初435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潘建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潘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12民初435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

负责人:廖文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元,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国,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潘建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286973.08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5日止为58779.69元,罚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5日止为78673.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149520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前结清,否则将按照年利率14.58%计收利息,若半年内不结清,将增加50%的罚息。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潘建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潘建国以及案外人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和潘建国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潘建国拖欠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饲料款103520元,利息46000元,共计149520元;2、邮政银行、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和潘建国一致同意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对潘建国的债权149520元全部转让给邮政银行行使,潘建国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邮政银行,由潘建国30日(不超过30日)内付清,至2014年10月12日不结清,银行将按小贷年利率14.58%收取,半年不结清,将增加50%的罚息。现原告述称协议签订后,被告潘建国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建国以及案外人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此货款债权不具有专属性,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各方在协议书中已经确认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对潘建国享有的14952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经核算,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债权本金149520元(饲料款103520元,利息46000元)、逾期利息57972.70元(103520元×14.58%÷365日×1402日)、罚息25885.10元(103520元×14.58%×50%÷365日×1252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债权本金、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债权本金149520元、逾期利息57972.70元、罚息25885.10元(自2018年8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方式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负担502元、被告潘建国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何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